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長映自動控制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滯欠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滯納金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與滯納利息四千零十元,共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繳納為由,移送強制執行,然此實係原告受人背信欺騙所致,而此被背信、欺騙情事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且現聲請人已停業,然相對人卻將上述欠稅情事移送強制執行,並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如此將對聲請人之權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核課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對聲請人課徵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處分係屬金錢之徵納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核課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