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嘉義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同年月八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存其次子丙○○及叁女 林麗靜 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定期存款。經被告初查認屬贈與,除併計其同年三月二日申報之贈與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核定贈與總額六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贈與稅額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外,並以原告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自嘉義市政府領得徵收土地補償金一千零二十二萬一
千一百二十一元。為供原告與妻 林童玉美 年邁無業,養老生活所需;因此,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按月領取利息,以供夫妻之生活、醫療、繳稅、水電之用;惟因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偏低,利息不足以維持上述費用,為節稅,即避免年度總收入利息超過法定免稅款,且累進課徵利息所得稅,則更影響原告夫妻上述費用之不足。因此之故,將三百五十萬元以叁女林麗靜之名義,另一百五十萬元以次子丙○○之名義,均以定期存款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惟存款單及林麗靜、丙○○之存款印鑑(印章)全部由原告持有,林麗靜、丙○○並無持有該存款;按月由原告逕自向該分社領取各該月之利息(所有領款條均係原告之筆跡可稽)以支付生活費用等。絕無贈與款項與林麗靜、丙○○情事。
㈡詎料被告未查明真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贈字第0二
三五一八號處分書,遽爾處罰鍰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另課贈與稅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原告接獲該處分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復查補充理由書附林麗靜、丙○○聲明書,聲明原告未告知其贈與款項之事,該二人亦未曾同意贈與款項,更無占有、使用、收益情事。其印章及存款單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及按月領取利息等,根本無贈與之事實。詎料被告視若無睹,未查明事實真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一四六八五號復查決定書,抹煞事實,草率決定,遽爾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提出補充訴願書,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補充訴願書,說明丙○○無占有使用該一百五十萬元,該款項仍存上述仁愛分社由原告持有並領利息,且丙○○因購屋,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詎料訴願機關未予置理,竟抹煞事實,強詞奪理,遽爾駁回訴願,原告實難甘服。
㈢查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此條成立要件為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外,尚須經他方(即受贈人)同意允受為要件。本案原告係借用子女之帳戶存款五百萬元取息,並無贈與款項給子女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子女同意接受贈與,有子女丙○○、林麗靜聲明書為憑。按被害人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惟被告及訴願機關竟違法不採子女之聲明,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況定期存款單與存款印鑑均在原告手中保管,並無將該款項交付丙○○、林麗靜,渠兩人未擁有所有權,更無占有該動產,並無法自由提款使用、收益。該存款現仍以定期存款存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從存款迄今每月收取利息均由原告親自書寫提領單領取,既經被告查明所有利息提款單均係原告親筆書寫無訛,故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及四百零六條之適用。
㈣被告決定書敘「申請人於復查時,稱其與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後於補充理由時
復稱渠等就系爭款項並無占有權與支配,前後矛盾,核不足採」云云;按原告與子女丙○○、林麗靜間謂有信託關係,乃指係用渠等帳戶存款時,已申明在先,渠等不得占有使用收益該存款,僅信託其帳戶存款而已。該存款單及存款印鑑,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故渠等並無占有權、支配權。豈有說詞前後矛盾之理?顯係被告及訴願機關,故意曲解信託關係之詞。
㈤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略謂「以子女名義存款,如無
子女接受贈與亦未准子女動用者,不宜以贈與論-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明文規定,所謂贈與,除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案原告以現金借子女帳戶存款取息,並未允受子女動用存款,既經原告子女書面聲明:未知有贈與之事,亦未曾同意接受贈與,更無占有或支配權。存款仍由原告支配使用,經濟上處分權仍屬原告享有。故原告借用子女帳戶存款之事實,與上項判決事實完全相符。至於該判決所謂系爭存款已先後陸續回存原告帳戶」一節,係指該案原告子媳之印章存款簿仍在其子媳手中,故須辦理存回手續。惟原告借用子女帳戶存款生息,該存款單及印鑑均在原告手中保管,子女並無占有該存款,無法使用、收益,每月利息均由原告親自書寫取款條領取,無需原告辦理回存手續,(如欲回存,隨時可辦理),故不能相提並論,僅以原告未辦回存手續即屬贈與,殊難謂當。被告及訴願機關顯係斷章取義,故意挑剔,解謂本案與行政法院判決,案情各異云云,彰顯被告及訴願機關故意為其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漠視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侵害民權莫此為甚!㈥原告之子丙○○為購買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申請二筆貸款(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倘原告於同年五月八日有贈與丙○○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則為何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需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鉅款?而系爭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存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足證該款項非贈與丙○○,丙○○既未擁有所有權,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況且丙○○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年利息為八.0六五%,而原告以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利息僅年息五.一五%。倘若該一百五十萬元為丙○○所擁有,則為何不使用該款項?豈有向土地銀行貸款年息高於定期存款相差二.九一五%之理?且該款項現仍存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足證系爭之一百五十萬元,非贈與款項,至為明顯。
㈦原告生有子二人、女四人,果真贈與,應贈與六名子女,豈有僅贈與一男一女
之理?同為子女,果真贈與,應予均分,何以贈與林麗靜三百五十萬元,丙○○一百五十萬元?顯與公平事理有違。再查林麗靜嫁至嘉義縣水上鄉,該地諸多金融機構,殊無捨近就遠,存款於嘉義市之理。凡此足見係原告為節稅,借用林麗靜、丙○○之帳戶存款生息,絕非贈與。
㈧查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為:「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按此判例案由為遺產,參考法條為遺產稅法第一條、第二條。顯係就遺產稅之釋示,被告張冠李戴,援用相異之判例,顯不足採信。
㈨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答辯狀說明二謂:原告所得無原告所稱累進課稅問題云云
。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國稅局印製,發給納稅人填寫申報所得稅之格式用紙。該用紙後頁「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明載課稅稅率為:綜合所得淨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元以下者,稅率六%,三十七萬元至九十九萬元者為十三%,九十九萬元至一百九十八元者為二十一%,一百九十八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元者為三十%,三百七十二萬元以上者為四十%,累進課稅極為明顯,此項規定亦為國人週知之常識。被告謂無累進課稅問題云云,洵為自欺欺人之說。
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自嘉義市政府領得土地及地上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
物等三項徵收補償金,共計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有「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三紙可據。其前,原告另有二百餘萬元畢生之積蓄分別存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等,以其利息維持生活,該二百餘萬元母利,因近幾年來各項開支,已耗費殆盡,惟各該銀行仍有案可稽。就以領取之土地等徵收補償費一千萬元計算(零數不計)領款與存款當時,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之九個月定期存款之年利率為七.一五%,一千萬元年息即達七十一萬五千元,利息二十七萬元無庸繳納所得稅,七十一萬五千元減去二十七萬元,尚有四十四萬五千元應繳納利息所得稅,依前項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稅率為十三%,應繳利息所得稅為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職是之故,原告為節稅,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一千萬元中,三百五十萬元以女兒林麗靜之名義,一百五十萬元以子丙○○之名義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行,定期九個月,有後附該分社「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六紙足資證明。就年老而多年無業之原告夫妻而言,五萬七千餘元之利息所得稅實為沈重之負擔,影響生計。原告此項行為,純為節稅,並非贈與極為明顯,被告答辯意旨謂節省之稅賦有限云云,要無可採。林麗靜於出嫁前即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設立帳戶,今已生子女四
人,最大者就讀國中。丙○○在同分社之帳戶則設立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迄今均已十數年,實難清楚記憶十數年前之事。且甲○○與林麗靜、丙○○係父子關係,養育之恩,加上父子情深,甲○○利用林麗靜、丙○○之帳戶,林麗靜、丙○○殊無反對之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庭呈林麗靜、丙○○所得稅核定書,內有利息收入,惟分散利息之結果,或無庸繳納利息所得稅,丙○○更謂:父親為節稅,為人子者為父親分擔些許利息所得稅亦毫無怨言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計較於細節,毫無理由。
八十七年間,以林麗靜、丙○○名義存款,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年息為七.一
五%,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補充理由狀中附呈「定期性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六紙在案。嗣後,金融機關存款利率一再下降,今年息僅五.一五%,並無不實或矛盾。定期存款有多種,除期間外,利息有可每月具領,有期限屆滿後一次具領者(兩者利率不同),原告為支付每月之生活費、定期存款與該分社約按月具領利息,此由原告呈案親筆之取款條係按月領取利息即可瞭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稅部分1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
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復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二○之三九號土地被徵收,供嘉義市○○路尾
八米計畫道路,領取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年五月七日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次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存其次子丙○○及叁女林麗靜之定期存款,案經被告查獲,併計其同年三月二日申報之贈與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核定贈與總額六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應納贈與稅額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原告復查主張其係為節稅,避免年度總收利息額超過法定免稅額,乃分別將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信託以次子丙○○及叁女林麗靜之名義,定期存款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單及丙○○、林麗靜之印章均由其持有,由其按月向該信用合作社領取利息,或提領部分款項,或以轉帳方式,用以支付生活、醫療,水電、稅捐等費用,系爭款項仍為其所有,由其運用,並無贈與情事;檢具丙○○、林麗靜出具之聲明書,證明渠等均不知有贈與之事實,更無接受贈與之意旨,就系爭款項並無占有權與支配權,根本無贈與之效力,其被課徵贈與稅與罰鍰,有違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之意旨云云,復查結果以,原告於本年五月六日領取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同年五月八日將其中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轉入其次子丙○○之帳戶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轉入其叁女林麗靜之帳戶定期存款,合計五百萬元,而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系爭補償款屬於原告所有,於存入丙○○、林麗靜之帳戶後,即完成交付,渠等對系爭款項即擁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系爭款項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存在。原告聲稱系爭款項仍為其所有,由其運用乙節,查系爭款項既在丙○○、林麗靜之帳戶下,所有權屬於渠等,並不因其稱存款及渠等印章均由其保管,而得認作系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至於系爭款項如何運用,亦不影響已存在之贈與事實,又原告於復查時先稱其與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後於補充理由時復稱渠等就系爭款項並無占有權與支配權,說辭前後矛盾,核不足採;另所舉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其案情各異,核屬另案,乃予以維持原核定。
3經查,原告於本年五月六日領取補償費一千零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同年
分別轉存其次子丙○○及叁女林麗靜名義之定期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主張係借用子女帳戶存款取息,並無贈與系爭款項給子女之意思,亦未經子女同意接受贈與,存款仍由其支配使用,其享有經濟上處分權乙節,惟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將系爭款項以子女之名義存入且係定期存款,即為其子女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參照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系爭款項既為其子女所有,其子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系爭款項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違誤。又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如認原告與其子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子女就系爭款項當得管理或處分之,並非其子女不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存款,所稱被告曲解信託關係乙節,顯有誤解;至另稱其子丙○○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申請二筆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乙節,係 林君 個人之理財行為,與本案贈與行為無涉,所稱核不足採。
4查原告本(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有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三十
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減除免稅額七萬二千元,一般扣除額四萬三千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綜合所得淨額零元,無應納稅額,而原告次子丙○○本年度取自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有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叁女林麗靜取自該合作社利息所得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究原告於本年五月八日將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存其次子及叁女帳戶定期存款之實際利息所得多少,須另向該合作社求證,如以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悉數為林麗靜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所得,則丙○○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所得當為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按比例概算),倘再將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併入原告之所得計,原告本年度全年所得總額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淨額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應納稅額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三一六、一四二×六%),所能節省之稅賦有限,且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六,無原告所稱累進課稅問題。
5姑不論系爭款項之利息如全數歸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果,其所能節省之
稅賦有限,關於本案被告所必須強調者仍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將系爭款項以子女之名義存入,即為其子女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系爭款項既為其子女所有,其子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系爭款項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1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或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2本部分原告於本年五月八日分別贈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予其次子
丙○○及叁女林麗靜,併計其同年三月二日申報之贈與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其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核定漏報贈與總額五百萬元,有贈與稅歷次核定資料、戶籍資料、調查核定報告表、贈與財產資料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該法條所稱贈與,財產所有人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贈與」之事實須依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嘉義市政府領得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同年月八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贈與其子丙○○、三百五十萬元贈與其女林麗靜,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並科處罰鍰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為規避個人利息所得超過免稅額,恐將遭課徵綜合所得稅,乃擅自將所領補償金部分撥存於次子丙○○、三女林麗靜名下之上開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內,然該等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按月由原告領取利息支應生活所需,僅係借用丙○○、林麗靜之帳戶存款而已,並無將系爭金錢贈與該二名子女之意思,該二名子女事先亦不知情,並無接受贈與之意思,對系爭款項亦無占有權及支配權,與贈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予以課徵贈與稅等語。被告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系爭補償款屬於原告所有,於存入丙○○、林麗靜之帳戶後,即完成交付,渠等對系爭款項即擁有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被告於查核過程中,系爭款項並無回流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證贈與之事實存在。且系爭款項既在丙○○、林麗靜之帳戶下,所有權屬於渠等,並不因其稱存款及渠等印章均由其保管,而得認作系爭款項屬於原告所有,至於系爭款項如何運用,亦不影響已存在之贈與事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將其領得之補償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分別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其次子丙○○、三女林麗靜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行帳戶,辦理九個月定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金融機構檢送之定期存款收入傳票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堪信為實。惟原告就其主張係借用子女丙○○、林麗靜之帳戶存款,作為存本取息之用,原告之子女,並未允受或動用原告所存入之款項,其係為分散存款,享受二十七萬元免稅利息所得,始有借用帳戶行為等利己事實,業已提出丙○○、林麗靜出具之聲明書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丙○○、林麗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借用彼等帳戶存款,事前未曾告知,並無受贈之意思,亦不同意受贈,印鑑章及存摺皆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款項彼等並無使用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佐。又系爭存款現仍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從存入迄今,每月收取利息均由原告親自書寫提領單領取,亦經原告提出利息提款單為證,而該等提款單均係原告親筆書寫,業據本院命原告及丙○○、林麗靜當庭書寫姓名核對屬實,復經被告對提款單之筆跡確屬原告所為,表示不爭執在案可稽。
四、第查,原告之子丙○○因購買房屋,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二筆貸款(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其利息係按年息八.○六五%計算各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繳息證明單在卷足佐;而系爭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存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乃兩造所不爭;則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確有贈與丙○○一百五十萬元,丙○○何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況如前述,丙○○向土地銀行貸款,其年利息為八.0六五%,而原告以丙○○名義之定期存款利息僅年息五.一五%(此部分業經本院向該信用合作社查明,有該社九十年五月十日嘉一信總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可憑)。倘若該一百五十萬元已因贈與而為丙○○所占有、使用,則何以丙○○不使用該款項於購屋,而向土地銀行辦理年息高於定期存款達二.九一五%貸款?足證系爭之一百五十萬元,非贈與款項,至為明顯。另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所示,原告生有子二人、女四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如欲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贈與子女,應無僅贈與次男、三女,且贈與三女林麗靜金額高於次子丙○○,其他子女則無受贈之理?又林麗靜因結婚遷出嘉義縣水上鄉,如真有受贈三百五十萬元,殊無捨近就遠,存款於嘉義市之理。益證證人丙○○、林麗靜所為證言及出具之說明書內容應屬真正,亦即原告僅係借用林麗靜、丙○○之帳戶存款生息,並企圖以分散存款方式,達其規避利息所得超過免稅額之目的,尚非贈與。至原告此項規劃,究能獲取若干稅款之規避,乃原告主觀之行為,尚與本件是否成立贈與無涉。
五、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係謂:「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顯係就遺產稅爭訟事件所為判斷,與本件贈與稅之事實不同,被告引為認定贈與之依據,顯非適當。又被告僅以系爭款項已存入丙○○、林麗靜帳戶及該等資金迄無回流原告自己帳戶等事項,即推論本件贈與行為成立,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有利事項全未查證即予否認,揆諸首開說明,尚屬臆斷,所辯各項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以原告之子女名義存入上開信用合作社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子女業已取得占有及支配,且經原告之子女丙○○、林麗靜分別證述並未同意及接受贈與,則被告就原告將系爭五百萬元財產分別存入其子女丙○○、林麗靜帳戶,逕認為贈與,並連同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申報之贈與額一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予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六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據以補徵贈與稅及處以罰鍰各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九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是原告據以指摘,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就原告當年度其餘贈與額計列應否課徵贈與稅,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無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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