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5行記載:「不勝酒力,且」應予刪除,第6行記載:「為警攔查,」之後補述:「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同日15時41分」之後補述: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告周紀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紀仁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其居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光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紀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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