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明。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於該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至二十歲,揆諸增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是就扶養費爭訟計算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仍以未成年受扶養人至二十歲為止。
三、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為命其自109年8月起,至相對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超過7,500元(即給付4,500元部分),暨再給付相對人乙○○16萬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8月起算,至其成年(二十歲)前1日止,再抗告人應給付約16年又4月扶養費88萬2,000元,加計其應再給付乙○○之16萬2,000元,合計104萬4,000元〔計算式:4,500×(12個月×16年+4個月)+162,000=1,044,000〕,即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並未逾15
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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