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上訴人 林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已約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應負盈虧比例為百分之25,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以擔保其投資報酬,是同條第4項之約定,並非不問盈虧,伊均保證被上訴人取得最低獲利新臺幣1,500萬元。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竟認伊係保證被上訴人之最低獲利,顯有違誤。又伊之實際負責人 郭永嵩 對於興建房地並無經驗,原審未說明其何以有預見系爭開發案有變動之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由訴外人 羅志明 所營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力解決系爭土地舊基樁拔除障礙,可知該情事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因此所增費用成本,自應公平調整。原審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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