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榮指定辯護人彭宏東(本院公設辯護人)輔佐人即被告姑姑 游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見被害人 許文聰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
1把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被害人許文聰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以下援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聰於警詢之指訴、扣案之鑰匙
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文聰於警詢中證述:其在103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嗣於翌(27)日晚間8時許發現車輛失竊;上開機車鑰匙只有1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警方提供之錄影監視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將機車發動騎乘離開,該車即為其所失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大致相符。又經警方調閱上開機車停放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確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將機車發動後騎乘離開原處,此有卷附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張可稽(見偵卷第18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伊確實於新北市○○區○○街及安平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把插入上揭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復警方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扣得前揭失竊之車輛,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見偵卷第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程序雖供述:伊曾經牽他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1輛,但該機車是朋友王先生的云云,旋即改稱是蔡先生的,伊騎乘該輛機車10分鐘就被警察抓到了云云(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於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卻又表示伊沒有偷機車,鑰匙是伊向鎖行買來作為備份鑰匙,伊是騎家裡的機車去買東西,伊沒有將機車騎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既曾為上揭供述,且與錄影監視畫面相符,復上開機車確實於被告住家前扣得,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較可採。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前後常有齟齬,答稱之內容亦與生活經驗相悖,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屬虛妄,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以自備之鑰匙1把偷竊被害人許文聰使用之機車1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㈢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函請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在103年4月15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個案史記載「被告於97年2月間曾犯下竊盜機車的案件,因此案被告曾在當年10月
7日於本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結論為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因精神病症狀持續,失眠且情緒不穩,並因為抗拒洗澡等個人清潔問題與姑姑拉扯而至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於3週住院期間規則藥物治療下,其情緒與睡眠較為穩定,但自言自語與怪異思考等精神病症狀則仍持續」、「對於竊盜行為,被告並未能充分理解,表示拿了東西只要還回去就好了,不知道什麼叫竊盜,又離題表示打人是犯法的,後果可能會很嚴重要坐牢」等語。最後之鑑定結果認為「目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言障礙與行為,生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兩三年來明顯發展為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組之言語、思考與行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其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呈現,並非出自其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此有耕莘醫院103年5月6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佐。
㈣上開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本件103年3月27日竊盜犯行所
為之個別鑑定,然上開程序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後即同年
4月15日為鑑定,距被告本件犯行僅19日;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個案史記載,被告於92年間即因犯有機車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鑑定,該時即已認定被告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再者,上開鑑定結果,臨床診斷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非屬急性病情,而屬長期罹患之症狀;復該次鑑定之案由為被告於102年8月3日所犯之機車竊盜案,與本件被告所犯案件類型相似。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即可援用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而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顯然已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已因其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多年,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㈤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文聰之機車1
輛(按該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而被告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罹病迄今已逾10年以上,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規則服用藥物,且經常無特定目的亂搭計程車至外縣市再返家由姑姑支付車資,或者騎乘機車在外遊蕩,半夜也會往外跑,不知去向,此亦有前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顯未規則服藥,病情亦未穩定。再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危害甚大,而被告自102年8月份犯竊盜案件迄今,已涉嫌犯有10次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告之精神狀況,顯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