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
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雙方互有好感。丁○○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後面之公廁,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告知社工此事,經社工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分別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第85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並有甲○所繪製之刑案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證物袋)。而就案發時間,起訴書略載「102年間某日」,惟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2年4月24日被安置,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該在此之前的某個晚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犯罪時間以甲○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而將本案犯罪時間特定為102年
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間某日晚間。另查甲○係90年9月出生,有甲○個人戶籍資料1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證物袋),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知悉甲○於案發時尚就讀國小乙情,均據被告與甲○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甲○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所認識。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因失智症、運動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雙和醫院10
3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
9月1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7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準確應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現在講話比較慢,頭腦也比較不清楚,但去年在發生這件事情時,當下伊知道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尚能同意夜間訊問,對於員警所問問題亦能以完整文句回應,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事理能力,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客觀情形,而難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僅得作為是否減刑、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參考(詳如後述),附此敘明。再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本案被告行為時復未滿20歲,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查被告明知甲○年紀尚幼,竟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斟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與甲○互有好感,因而發生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影響不若甫認識或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即發生性交行之情形嚴重,其犯罪動機非極度惡劣;又被告目前罹患失智症、運動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此中斷大學課業(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上所載「大學肄業」學歷可資為佐),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個人健康及生活狀況非佳;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於審判中,均配合偵、審程序,坦然面對其錯誤行為,嗣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父(下稱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甲○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筆錄1份可按),且甲○於警詢、偵查中曾表示:伊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對伊很好,伊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甲○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認本案對被告縱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於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仍生一定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失智症、運動障礙而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家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乙○成立調解,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甲○所受損害而徵得渠等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甲○、乙○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等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前揭身體狀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