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詩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林詩帆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在分期租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8萬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開庭俾利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合解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係屬被告自主之事項,而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二期之給付義務,此有卷附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及反面、第42頁),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於102年10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自難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附條件買賣之性質),在分期租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8萬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被告林詩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帆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林詩帆自10
1年10月15日起,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給付5,333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出賣人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林詩帆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擅自處分之。昇龍公司並於101年9月11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詩帆占有使用。詎林詩帆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他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林詩帆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723-KTB之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催告函、林詩帆還款明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