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4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 陳紹綱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洪毓賢 及被害人 郭彥湘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郭彥湘具狀認被告未賠償其損失,惟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判處拘役55日,量刑仍有違誤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與否係屬當事人自主之事項,非原審得介入之情事,而原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非無據,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作成願全數賠償其所竊取金額之和解筆錄,此有卷附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及反面),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後始存在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認原審判決依當時之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陳紹綱」均應更正為「陳劭綱」,(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101年度字第956號」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956號」,(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劭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被告陳紹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張明煬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7-11超商」,趁該店2樓倉庫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倉庫內,竊取店員郭彥湘與洪毓賢置於各自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2萬元薪水,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郭彥湘與洪毓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郭彥湘之指述、告訴人洪毓賢之指訴及證人張明煬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告訴人共2人之現金,係以1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論以1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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