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告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米承文 律師被告 何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永得為勝輝地產開發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開發部經
理,且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原告則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同意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73號建物之龍興社區合建開發案(下稱龍興社區開發案),然因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建物產權尚未整合,被告急需一筆資金以解決產權糾紛,遂預計以龍興社區開發案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之貸款。詎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可運用關係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9名理監事關說,以利該貸款申請案通過,原、被告並約定原告需於該貸款申請案核准後支付每位理監事500萬元,合計為4,500萬元之公關費(下稱系爭費用)。嗣該貸款申請案於97年9月18日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第15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照案通過,原告遂於97年11月3日至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分別自齊一公司及原告帳戶提領920萬元,再加上原已置於齊一公司保險櫃內3,000萬元之現金分裝成2袋,於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陳俊龍 陪同下,至齊一公司地下停車場,將該兩袋現金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銀色福特自小客車上以交付予被告,復於97年11月5日再至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自原告帳戶提領1,100萬元現金,附加原告現有之400萬元現金,於上開同一地點再交付予被告,惟嗣於10
0年10月間經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理事詢問系爭費用交付情形,始知悉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費用支付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9名理監事(下稱中和農會理監事),而係由其自行收取,且私自支付予訴外人等。被告無能力為原告處理上開貸款申請案,竟佯稱具有此等能力及應支付4,500萬元之關說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4,500萬元,其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償償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費用前,被
告並未對原告說明系爭費用之用途為該開發案之相關處理費用及佣金,被告亦未向原告說明其實際支付之情形,如系爭費用為報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與訴外人間就龍興社區開發案相關金錢債務之約定,乃被告與其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不拘束伊亦與本案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取得該筆費用之合理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龍興社區開發案本即有諸多產權糾紛而需待整合,因而伊於
介紹原告投資該開發案時,即承諾幫助其籌措資金及解決產權整合問題,原告並曾口頭應允支付伊完成上開事務處理之報酬,是系爭費用實為處理龍興社區開發案產權整合相關事務之費用及應給付予伊之報酬,且若系爭費用為關說費,照理應於貸款核准前,即支付全部或一部予中和農會之理監事,然系爭費用係貸款案核准後始由原告支付予伊,由此可證其並非關說費用。且伊自97年11月間收取系爭費用後即將其分別支付予龍興開發案之原建商、地主等人以順利解決其產權問題,所餘1,000萬元則作為伊之報酬,是以伊並無不法取得系爭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其所支付予伊之4,500萬元並非均為原告所有,部分金額係由齊一公司所支出,其所稱4,500萬元損害非屬原告個人之損害,故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9頁背面)。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7年11月間取得原告所支付系爭4,500萬元。
2.被告未將該4,500萬元交付與中和農會理監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
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佯稱可向農會理監事關說,並應支付理
監事每位500萬元公關費,共計4,500萬元之詐欺行為,業據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在本件刑事案件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468號偵查卷第4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何易學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卷第212頁反面),復有101年5月9日原告與被告雙方事後會同 翁萬寶 等人在場協商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暨證人翁萬寶當日筆記內容所載「4500萬的問題,只有 何文勝 承認拿了1500萬元,他不是理事怎能拿?」等語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偵查卷第7頁),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詐欺原告系爭4500萬元係關說費用,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共計4500萬元之故意侵權行為,堪已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4500萬元係為處理龍興社區
開發案產權整合相關事務之費用及應給付予伊之報酬,並非用以關說農會理監事之關說費云云,然觀諸其於刑事案件之調詢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伊並未支付中和區農會任何理監事活動費,在系爭貸款案審核過程中,伊並無介入關說中和農會理監事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第43頁),已見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據證人即中和農會理監事 林志献林茂貴林政雄何福雄林欽隆呂應昇 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調詢時均證稱:伊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期間沒有人向伊關說或致贈金錢予伊,要伊配合通過貸款情事,伊沒有收受借款戶賴增銓等人任何金錢及好處,本案沒有收到被告行賄之500萬元等語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偵查卷第56頁及其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偵查卷第5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及其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益徵 被告並未於中和農會審核系爭貸款案過程中向該農會任一理監事成員為介入關說或期約賄款之情,亦未在系爭貸款案核准通過後,交付理監事賄款,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500萬元並非其所有,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原告究竟如何取得該4500萬元及該筆金錢之來源為何,均並非本件之爭點,且無礙於原告確實係因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被告共計4500萬元之認定,從而原告確實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㈣又查,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偵查卷、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遭詐騙之450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從102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第6頁)起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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