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淮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宜嫻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林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尹博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項)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1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2項)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行政訴訟法第49條、法院組織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審判時,行審判長之職權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二、本件受命法官於103年5月28日行準備程序審判時,侯尹博主張:「我是代書,本件都是我在辦理,請求允許我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訊之被告:「(問:本件原告案件是不是都由侯尹博所持續辦理的?)是。」、「(問:
對於侯尹博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意見?)無意見。」,受命法官因而行審判長之職權,許可侯尹博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查侯尹博雖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但並非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所屬專任人員,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不符,爰裁定撤銷前揭侯尹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