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7號103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慧貞 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人 傅還然 (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李佳佩 劉師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勞訴字第1020017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原名勞工保險局,因配合勞動部組織改制,已於民國10
2年2月17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津貼補助業務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其代表人傅還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失能,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傷害之失能程度為第2-5項第13等級,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殘廢補助請領規定不符,乃以102年5月9日保護一字第1026001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所患失能程度符合第2-4項第7等級補助規定。目前政府委託全國9家醫院,針對職業災害認定及鑑定較為專業與公正,本行政訴訟提起後,原告擇日赴臺大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待鑑定結果以做為判斷基礎。
二、原告主張失能給付標準,係由被告主觀機關逕依職權認定,又原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函文臺大醫院查詢「病情、病況」符合第7級殘,並業已給付,被告顯係欺壓勞工有所不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做成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級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另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規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二)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規定,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係由該失能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查原告以受僱於 吳金生 ,於101年3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失能,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月11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被證1)。經調取原告於臺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原告102年1月11日可審定失能,所患右側上下肢肌力正常,左側上肢肌力為4分;101年12月14日病歷記載恢復良好,左下肢肌力已為4分,其屬穩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被證2)。因所患傷害之失能程度未達第10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殘廢補助之請領規定不符,核定不予補助(被證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所患左下肢協調不良,平衡機能差,勞動力下降,應為第2-4項第7等級,且目前仍無法工作(被證4)。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案經被告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第2-5項第13等級,且前開醫師審查意見已就原告所患符合該等級之理由作出必要之說明,原告未檢附具體事證,尚難執此理由作為補助之依據,認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決定予以駁回在案(被證5)。
三、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證,被告謹就上開所提理由答辯如下:
(一)按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援此,被告於審核案件時,除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即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除依據原告之主治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各項神經失能詳況予以審查外,尚須依據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綜合審查。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其審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即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均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辦理。
(二)本案原告提出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時,被告為審慎審核原告之失能程度,已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月11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檢具新事證以供審查。
(三)原告稱擇日赴台大醫院或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其結果亦僅屬原告目前之失能情形,並非本案申請時之失能程度,不應據為反駁被告審查結果之新事證。
(四)倘原告確有請醫院重為鑑定,其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其他應備書件,重新檢件申請。至其失能程度,亦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此經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原告主張重新鑑定之結果,被告即應予改變原處分,與規定未符。
(五)又,原告以其為受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補助,被告以其失能程度未達補助標準,否准其申請,就其是否屬於受僱勞工身分及所遭遇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被告尚未予審究。故若原告日後失能程度達補助標準(即第10等級以上),其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先向雇主請求殘廢補償,若未獲補償再據以送件提出申請,嗣後由被告重為認定,併予敘明。
(六)據此,本案被告不論是否為受僱勞工及遭遇職業災害,依據前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因未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殘廢補助失能等級應為第10等級以上之請領規定,核定不予補助,於法應無違誤。
四、原告檢附保險公司醫院傷情查詢表,主張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失能程度經台大醫師認定其病症應符合第7等級乙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辦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即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均係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辦理。另查原告係於10
2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據以向台大醫院調取其事故日至102年3月8日期間病歷後由專科醫師審查,惟原告檢送之前開保險公司請台大醫院醫師認定之資料,係依據原告101年3月3日急診入院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期間之病歷,與被告專科特約醫師認定之治療期間不同,故被告認定資料內容應較為周詳,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即被告102年5月9日保護一字第10260012400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患傷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為第13等級,該認定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項)依第1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二)以下細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2.神經失能」審核規定:
「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患傷之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為第13等級,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失能程度該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申請人該當何級失能標準」,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失能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有原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函文臺大醫院查詢「病情、病況」符合第7級殘(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臺大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一)10
1年3月20日因車禍外傷顱內出血住院(臺大),藥物治療未手術。102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可審定。(二)右側肌力正常,左上4分、左下3分,病歷記載恢復良好,左下肢已為4分(101年12月14日),其屬穩定,所患適用第2-5項第13等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又經本院檢送原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請被告再為評估,被告103年4月23日勞職休2字第1031007822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稱:「依貴院所檢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載,原告於101年3月20日8時51分經送至該院中興院區急診,建議住院住一步治療,經解釋病情後,家屬仍於當日11時15分辦理轉至台大醫院……因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僅有短暫初診,其後並未有回診之相關治療病歷,依上開規定,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仍應以治療後,於症狀固定之階段,始得評估,其於原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既無相關後續治療資料,自無法據以評估,故原告申請殘廢補助時之失能程序仍如前述」等語,且原告所檢送保險公司請台大醫院醫師認定之資料,係依據原告101年3月3日急診入院起至102年1月11日止期間之病歷,斯時原告症狀尚未固定,而被告向台大醫院調取者,為事故日至102年3月8日期間病歷,與被告專科特約醫師認定之治療期間不同,但被告轉業醫生核定資料內容更為周詳,原告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伊已構成第7級失能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以應送臺大醫院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云云,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乃指被告認為症狀未臻明確無法作等級認定時,可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若被告認為症狀已臻明確,已足認定等級時,亦可自行認定,並非「一定要」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又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原告亦未能提供更多原處分作成前的病歷資料,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至原告若日後失能程度增加,達補助標準(即第
10等級以上)時,仍可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先向雇主請求補償,若未獲補償,可據以再送件提出申請,由被告重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失能程度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等級以上,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項規定殘廢補助之請領要件,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補助不予補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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