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張芝菡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被告新店區公所代表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020102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3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3日寄存於公崙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2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
766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三、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