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文億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唐○○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唐○○來臺居留簽證。駐越辦事處以原告與唐○○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6月28日 胡志字 第10200016370號(申請文件證明案,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A號函(申請簽證案,下稱原處分2;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唐○○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文件證明之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駐越辦事處以102年10月23日胡志字第102000302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與唐○○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並無缺乏首長署名及蓋章,且理由未一併告知原告
何以認定原告與唐○○係企圖藉由假結婚來臺,認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㈡被告之准駁係依主觀之判斷,在毫無任何事證下推論原告
與唐○○係假結婚,即侵害原告結婚自由、婚姻與家庭團聚權之基本人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已明顯違憲,駐越辦事處不予受理民眾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已屬濫權。
㈢依公證法第107條、第72條規定,被告僅有認證之義務及
具體審理證明或認證之權限,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拒絕之權利,更不得進而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不予受理認證結婚證書。被告應依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並辨明原告請求之目的或者文書內容是否有何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等,以利完成原告在臺結婚登記手續,並依法核發外籍配偶來臺簽證。
㈣原告具有正當職業,絕非如被告所類推、臆測原告可能是
假結婚、人頭或懷疑唐○○來臺之目的,而否定原告與唐○○雙方有結婚之真意,不予查明是非黑白,光憑推論臆測或以外貌取人,焉得事理之平。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與唐○○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唐○○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
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另涉及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
㈡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政公約為依歸,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社文公約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經社文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另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其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㈢依原告與唐○○102年3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實施面談
結果,雙方就交往及結婚等多項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之情形,故被告審核原告及唐○○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唐○○不無假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唐○○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且在駁回唐○○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文件證明申請案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其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顯與駁回唐○○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其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唐○○文件證明申請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102年3月6日、102年6月10日駐越辦事處依親簽證面紀錄、唐○○102年3月6日、
102年6月10日駐越辦事處依親簽證面紀錄、駐越辦事處10
2年3月6日、102年6月10日面談結果通知書、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102年10月11日領三字第1025139444號函、駐越辦事處102年10月23日胡志字第10200030250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駐越代表處否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唐○○簽證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繼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結婚來臺面談要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續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結婚來臺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所規定。原告先以:原處分並無缺乏首長署名及蓋章,且理由未一併告知原告何以認定原告與唐○○係企圖藉由假結婚來臺,認原告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情為主張。惟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始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易言之,書面行政處分如足以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其主旨業已可得特定者,其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因未依規定為記載而當然無效。經查,原處分抬頭已表明係駐越辦事處所核發,其末端並有駐越辦事處首長之之署名(原處分卷第97至100頁),且由原告已依法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以觀,縱謂原告主張其上並無駐越辦公室之蓋章尚非虛妄,其亦未因此誤認處分機關。且細繹原處分,其否准申請文件證明案及簽證案之理由,均已勾選說明欄⒉欄位「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更於原處分1、2其後分別記載係違反文書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及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致,是原處分之主旨係否准申請文件證明案及簽證案,並已將否准理由清楚記載,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理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等情,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原告雖次以:被告僅依主觀之判斷,無事證下推論原告與
唐○○係假結婚,即侵害原告結婚自由、婚姻與家庭團聚權之基本人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已明顯違憲等情為主張。經查,駐越代表處人員前於102年3月6日及6月10日對原告及唐○○進行面談,兩人就關於唐○○是否曾於首次見面前看過對方相片、原告第1次赴越時住處、結婚喜宴桌數、交付聘金之時地、原告是否曾自臺灣匯錢予唐○○及2人每週電話聯絡頻率……等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代表處因而懷疑唐○○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而被告依兩度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且參諸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無結婚真意之2人如於面談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分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被告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分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無事證下擅自推論原告與唐○○係假結婚,侵害原告結婚自由、婚姻與家庭團聚權之基本人權,違背法律禁止類推、禁止臆測原則,已明顯違憲等情為主張,即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原告僱主丁○○證明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結婚能力、真意;另聲請傳訊介紹人唐○○、唐○○之父THONG,
ABAU、母TRAN,LYKIU以證明原告與唐○○具有結婚真意,惟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與本件訟爭無涉;另上開證人均非結婚當事人,其等證詞並無法取代駐越辦事處依法對原告與唐○○進行面談所為之判斷結果,是本院認並無通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
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此觀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則被告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107條、第72條規定,被告僅有認證之義務並具體審理證明或認證之權限,不得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拒絕之權利,更不得進而不予受理認證結婚證書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與唐○○結婚證書驗證,及准予核發唐○○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