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
207172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雯鈴 所有並駕駛之APC-2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2,480元(即工資及烤漆9,100元、零件
13,38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核屬實。又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張晉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三、李雯鈴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6年7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1916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
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480元(即工資及烤漆9,100元、
零件13,38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
附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6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9,1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
為11,738元(計算式:2,638元+9,100元=11,73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
負擔2,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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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80×0.369=4,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80-4,937=8,443
第2年折舊值8,443×0.369=3,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43-3,115=5,328
第3年折舊值5,328×0.369=1,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28-1,966=3,362
第4年折舊值3,362×0.369×(7/12)=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62-724=2,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