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黃安葶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上訴人 丁民峰 即博士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諮詢雷射矯正近視之可能性及其療效等,由被上訴人負責評估工作。
當時伊之視力為右眼近視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被上訴人強力推薦採用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並保證術後視力可達
1.0,看遠看近無需戴眼鏡,亦無老花眼,終身不會白內障及雷射手術後,視力有可能回復原來度數並產生老花散光等副作用。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分析,遂於97年6月22日至被上訴人處準備接受手術,剛掛號完畢,診所護士即替伊點眼藥水,於伊視力模糊無法閱覽情形下,簽署手術同意書。伊之左眼手術後,見光時有一道光線呈現,而右眼手術時,顯非被上訴人親自為伊動手術,係另名醫師動手術。又伊於術後視力未見改善,被上訴人罔顧伊於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短期內不宜再施以雷射矯正手術,以免視網膜二度創傷之禁忌,復未仔細檢查及評估伊於人工水晶體置換後視力未改善原因,即貿然於97年11月1日對伊之雙眼同時進行雷射矯正散光手術。致伊術後雙眼視力更加惡化,雙眼水晶體囊袋混濁並產生後發性白內障及老花眼,形成不可逆轉永久性之嚴重視障。伊因被上訴人之未盡說明義務、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減少收入計新臺幣(下同)6,535,427元、支出醫療費用計144,000元、交通費用計31,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計150萬元等損害(6,535,427+144,000+31,500+1,500,000=8,210,92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4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而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1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醫療過失,伊於術前均已盡說明義務,上訴人清楚明暸後,始於局部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又上訴人術後,於97年6月30日、7月7日、7月21日、8月21日回診觀察手術復原狀況,並於8月25日拆線,拆線後確定手術復原狀況良好,近視度數大幅減少。再經伊與上訴人充分溝通後,上訴人始同意於97年11月1日進行雷射視力矯正手術,以去除散光問題,且術後大幅減少散光情形。但上訴人並不滿足,多次懷疑手術有問題,故伊於98年5月12日開立轉診單讓上訴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3年1月28日、94年5月17日至訴外人 邱松柏 即邱
眼科診所就醫,當時即94年5月17日兩眼屈光度數為右眼近視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並由邱松柏醫師於98年9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99年度北調字第12號卷(下稱北調卷)7頁】。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至被上訴人即博士眼科診所諮詢評估
雷射矯正之可能性及其療效等問題,當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評估工作。斯時上訴人之視力分別為右眼14.75屈光度、近視性散光2.75屈光度;左眼近視15.0屈光度、近視性散光3.75屈光度。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施作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上訴人於手
術當日,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局部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㈣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進行LASIK(雷射視力矯正)手術以去
除散光問題,被上訴人提出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同意書、LASIK術前告知事項等文件,上訴人亦均於前開文件簽名。
㈤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將上訴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該轉診單見北調卷10頁)。
㈥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病名「兩眼水晶體囊袋混濁」,醫師囑言「建議近距離閱讀配戴眼鏡」(該診斷證明書見北調卷8頁)。
㈦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復於同年7
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水晶體之其他置換術後(該診斷證明書見北調卷9頁)。
㈧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任職於訴外人饗
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任職倉管,因另有高就為由,於97年5月15日離職(該離職證明書見北調卷11頁)。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採用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及事後施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施行上開手術是否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二次手術前均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
⑴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⑵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⑶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2.關於人工水晶體置換術部分:⑴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就診,檢查結果顯
示為高度近視併散光,右眼近視-15.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左眼近視-15.7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矯正高度近視,就當時就診時之狀態,並無不適宜施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之狀態【見原審卷149頁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合先敘明。
⑵依卷附之系爭手術同意書關於病人之「聲明欄」載明:
「1.醫師有完整之手術前檢查(尤其包括以眼鏡矯正、散瞳眼底檢查),並已向我解釋,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優缺點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3.針對手術後的狀況醫師已作詳細解釋,我能了解並接受。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5.我了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夠改善病情成功率約95%,且手術中有不確定因素,所以若發生緊急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緊急處理。」;另手術負責醫師之聲明,亦記載:「..2.已詳細告知病患術後由於手術植入人工水晶體屬單焦設計無法調節之故,不論年紀都會產生老花現象,必須配戴眼鏡來矯正。」等文字(該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10頁),並由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簽名,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充分告知說明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及替代治療方案之優缺點。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手術當日,經點完眼藥水後,視力
一片模糊,未詳細閱讀該手術同意書即簽署,被上訴人未為告知說明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9日至被上訴人處諮詢評估雷射矯正之可能性及其療效等問題,迄97年6月22日始施作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二者相隔達34日之久,顯見上訴人係經過相當期間之考慮後,始同意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此顯與一就診立即或於短短數日內施行手術,致病人毫無時間詳細考慮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參諸在施行手術前,陪同上訴人就醫之友人即證人 陳亞鵬 於原審證述:我陪原告(指上訴人)一起到被告處(指被上訴人之診所),當初我是坐在外面候診區,沒多久原告叫我進去,一起聽醫師之說明。我進去後,丁醫師(指被上訴人)拿一張圖說明,當初原告要做雷射手術,此療法比較便宜,但丁醫師告訴原告改為人工水晶體效果較好,沒有後遺症,看近看遠都沒有問題。我聽完說明之後,就到外面,沒有繼續坐在裡面,原告一直待在裡面,大約半個小時左右。丁醫師說有視力可恢復到95%,可以到1.0。之後我還有陪同原告去過二次,但上去到門口就離開了。原告有進一步詢問丁醫師相關診療問題及治療後之結果。在做手術前,其總共陪同原告至丁醫師處三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該名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復為上訴人之友人,自無故意為虛偽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所言,在施行系爭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前,證人曾三次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就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手術告知說明,上訴人本身亦詢問關於治療後結果等相關問題,適足認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前,已為手術風險之告知說明,縱使施行手術當日,上訴人點完眼藥水即立刻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不能憑此即論斷被上訴人未於手術前盡告知說明義務。至於該名證人雖證稱醫師謂人工水晶體置術較好,無後遺症,看遠看近均無問題等詞,惟該名證人僅在診間內停留片刻,旋至外面等候,亦據該證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52頁反面),則其僅有聽聞被上訴人之片斷言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證人離開診間後及其後二次看診未為其他風險之說明,再對照證人證述:原告在第一次就診時,僅聽醫師描述,當下未決定施行何種手術等語(見原審卷52頁反面)及上訴人事後尚至該診所數次之情節,適足證明上訴人仍有其他疑慮待釋疑及其係經過充分時間考慮後,始決定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即難憑該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⑷上訴人復舉證人 黃玉麗 (即上訴人姐姐)之證言,欲證
明上訴人於手術當日,在點完眼藥水後,不久在診所櫃台即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該名證人之證言見原審卷54頁正、反面),惟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只需於實施手術前,已對病人告知關於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如前所述),使病人於資訊充分之情形下,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已足,並不限於在手術當日進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據證人陳亞鵬之前述證言,上訴人於手術前,曾數次至被上訴人處就診,被上訴人持圖說向上訴人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問題,上訴人復自第一次就診迄施行手術日止,長達34日考慮期間,自得評估是否願意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實難以點完眼藥水後即簽署手術同意書一節,即推論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⑸上訴人指摘其簽署手術同意書時,係由被上訴人之行政
人員 李蕙娟 為告知說明,並非被上訴人為之云云。然被上訴人對病患解釋相關病情後,倘病人仍有疑問時,始由李蕙娟協助重覆醫師告知病患之事宜一節,業據證人李蕙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5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⑹上訴人再指摘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立法精神
,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預定定型化手術同意書不能作為醫療疏失免責理由云云(見原審卷21頁),惟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定事由,且對契約當事人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為無效。系爭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固係事先印製完成,惟其內容係分別標明「手術負責醫師之聲明事項」及「病人之聲明事項」,而分別由醫師及病患各自簽名(見原審卷10頁、11頁),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責任或對病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且施行手術之負責醫師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過程是否有過失,仍應依具體事證而判斷之,尚非僅憑已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即可判斷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系爭手術同意書不能作為醫療疏失免責理由云云,顯對上開條款有所誤會,殊非足取。
3.關於雷射視力矯正手術部分: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進行雙眼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當日亦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關於醫師及病人之聲明事項,均與前述人工水晶體置換術雷同,茲不贅述(該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11頁),其中對於「附註」部分已敘明手術併發症及不良反應包含:畏光、散光不一定能完全矯正,軸度亦可能改變。另於「術前告知事項」亦載明:「六、接受近視雷射手術後,發生其他眼疾的機率與正常人一樣。…白內障…老花…。七、老花是調節力退化之老化現象(平均年齡為37至42歲左右開始),無關手術」等語(該手術同意書及術前告知事項均見原審卷11頁、12頁),已明確將手術之風險及後遺症載明,上訴人係知情且簽名於上,自難論斷被上訴人有未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採用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事後施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其施行上開手術亦無過失:
1.據卷附之醫審會鑑定書所載:「十、鑑定意見: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7年5月19日至博士眼科,檢查結果顯示為高度近視併散光,右眼近視-15.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左眼近視-15.75屈光度併散光-3.5屈光度,以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矯正高度近視,就當事就診時之狀態,若有充分告知手術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病人知情同意則無不適宜施行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之狀態。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可用於矯正高度近視,通常用於眼球條件不適合接受雷射屈光手術之病人,年齡較大已有老花眼或已有水晶體混濁(即白內障)者比較適合。此外,此手術後會伴隨發生老花眼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149頁),另本院再函請衛福部醫審會為補充鑑定,其衛福部104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審會之補充鑑定書中更明白指出:「本案病人之近視度數,超過雷射屈光手術之治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55頁),是上訴人之近視度數過深,超過雷射屈光手術之治療範圍,若採取雷射手術治療,係無法完全矯正,尚須保留度數,則被上訴人當時建議上訴人採行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堪認符合當時之醫學常規。
2.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以雷射屈光手術矯正上訴人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殘餘之散光度數,當日上訴人裸視右眼0.3、左眼0.2,矯正視力右眼為0.8、左眼0.6,殘餘度數右眼為散光-2.5屈光度,左眼為散光-3.0屈光度。第二次手術於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4個月後進行,若前次術後傷口癒合良好,進行第二次手術當無不當等情,業據醫審會前揭鑑定書中敘明(見原審卷150頁);復經補充鑑定之結果亦謂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之術後可能風險,與一般白內障手術相同,包括水晶體囊袋混濁及後發性白內障、殘餘屈光不正、感染性眼內炎、水疱性角膜病變、囊狀黃斑部水腫、虹膜損傷、虹膜炎、前房出血、後囊破裂、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出血、視網膜剝離、高眼壓症及青光眼等。..水晶體囊袋混濁及後發性白內障為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無法避免之術後風險。老花眼症狀係因水晶體無法隨著目視之遠近物體距離不同而調節度數所導致。一般人工水晶體僅能提供單焦點,不具調節力,無法隨著看遠近調節度數;即使植入所謂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亦僅能提供2個焦點,仍無法隨著看遠近物體距離不同而調節度數。故人工水晶體置換術後,會有老花眼之症狀,此為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無法避免之術後風險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本件上訴人目前呈現「兩眼水晶體囊袋混濁」、「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等症狀(該診斷證明書見北調卷8頁、9頁),應係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之術後風險及後遺症之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施行人工水晶體置換術、雷射屈光手術具有過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3.上訴人再主張其手術前角膜厚度OD:544微米,OS:542微米,非常適合採用雷射切削治療方式矯正近視,可避免產生兩眼水晶體囊袋混濁、後發性白內障、老花眼等後遺症,被上訴人誇大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療效,誤導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及未詳細評估貿然施作第二次雷射手術,致造成其視力漸失幾近全盲,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11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近視度數過深,超過雷射屈光手術之治療範圍,若採行雷射手術治療,係無法完全矯正,尚須保留度數,被上訴人當時建議上訴人採行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係符合當時之醫學常規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是否接受人工水晶體置換術,既經過相當時間考慮,且經友人數次陪同就診以詢問相關資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誤導上訴人接受手術之行為。況人工水晶體置換術無法解決上訴人眼睛散光問題,倘手術後屈光度數已穩定,傷口癒合良好,於手術後4個月再進行第二次手術,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形,亦於醫審會之前揭鑑定書中敘明(見本院卷56頁),均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施行第二次手術之時間係屬不當。
4.上訴人復指摘系爭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係由其他醫師代為操刀,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具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22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有診所除被上訴人外,僅另名行政人員 徐介辰 為男性,平日從事電腦驗光、眼壓測量等工作,無法為手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徐介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56頁反面),且核對被上訴人之診所所有員工之投保資料,除證人徐介辰外,未見其他男性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名冊可參(見原審卷80至92頁),再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所門診時間表,亦僅列載被上訴人之看診時間,別無其他醫師看診(見原審卷93至94頁)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係其他男性醫師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揭人工水晶體置換術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施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施行前揭二次手術之前,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且其施行前揭二次手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具有醫療過失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責任,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即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21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診所員工即證人 呂玉蘭 ,欲證明上訴人手術前後之經過情形云云(見本院卷14頁),惟據上訴人所述,證人呂玉蘭僅係診所內負責接待之職員,自無法明瞭診間或手術室內發生之情況,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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