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施妙珠 相對人 胡清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清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妙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胡玉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妙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胡清揚(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11月30日中風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胡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郭純雅 醫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郭純雅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此次因出血性中風及腦部感染,致使胡員自101年11月30日至今,無法自主張開眼睛,且無法對於接續之詢問作出任何包含眨眼、點頭搖頭、手勢或任何言語的回應,並長期呈現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對叫喚及痛覺無反應。相對人無法依指令進行動作,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目前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相對人自發生出血性中風迄今已將近1年6個月,皆持續呈現意識昏迷狀態,預估其近期內於意識狀態、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能力方面難有明顯之進展。故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胡玉玲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胡志宏 、 胡志昌 及媳婦 林佳臻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胡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胡玉玲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胡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胡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玉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