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秀玉 代理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08年2月19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08年4月18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107年度司執字第52171號財產所有人:黃秀玉│├─┬──┬───────┬───┬─────────────────┬────┤│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160│高雄市杉林區月│1層樓│1樓層:49.43│陽台7.02│全部││││眉段一小段2147│鋼骨混│合計:49.43││││││地號│凝土造│││││││--------------││││││││高雄市杉林區合││││││││心路40巷5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