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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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5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1(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2(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債務人於93年9月14日與債權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
約,向債權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約定於94年9月13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6年
1月9日,尚積27,038元。㈣信用貸款1: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債權人即債權人
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9月14日至民國98年9月1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6年1月9日,尚積72,109元。
㈤信用貸款2: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3年9月14日與債權人即債
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6年1月9日,尚積146,783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俾維法治,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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