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再抗告人 陶鳳麟
陶麗娟 陶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陶鳳雄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於相對人陶鳳雄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另對於債務人 沈美英 聲請假扣押部分,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該債務人之抗告,未據該債務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法院以: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具有交付他繼承人或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而可據以點交,法院判決如已確定繼承財產之範圍,並判決繼承財產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即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其分得部分,無另循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查兩造均為 陶王福英 之繼承人,台北地院前以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號確定判決為遺產分割(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記載「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存有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 陶鳳翔 、陶鳳雄、 陶鳳媛 等六人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如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所示」;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則載明「債權: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各分得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債權」等語。已判決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對相對人及沈美英之債權,由六位繼承人各分得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即相對人對於每一繼承人負有五十八萬一千零十六元之債務;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則同為繼承人之再抗告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其分得之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該部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僅確認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於相對人及沈美英有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每人分得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債權;關於是項債權,相對人僅為債務人,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其對於債權人為清償,再抗告人自無從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未見及此,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得逕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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