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上訴人 林廣廉
劉正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康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庭新城社區民國八十六年規約第三條第一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關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惟倘原推舉之召集人應召集而未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又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時,為解決無人召集之窘境,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起造人召集會議之情形外,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大庭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經推舉之召集人即上訴人劉正陽拒絕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召集第二次臨時會,則 沈德惠 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所召集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依上說明,尚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況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決議後三個月之期間。且系爭決議亦經公告,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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