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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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上訴人日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拉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立宸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孫丁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已合意將台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列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約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提出整體產施工計劃及品質計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惟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提出品質計劃,迄同年七月十五日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之約定及上開作業要點暨品質管制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共有六處,無一工區施作完成,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會同上訴人就已施作之「太陽光電板」及「蓄電池」搬離工區,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萬四千零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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