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上訴人 林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論處上訴人林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此次施用毒品,乃係因腳部開刀疼痛難耐,且伊現在已自動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並有正當工作,懇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上訴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已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顯非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已逾五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第一審判決於其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八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理由欄復詳為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情形,而不符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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