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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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陶鳳雄
沈美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 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陶鳳雄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准抗告人陶鳳雄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沈美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 陶鳳翔陶鳳媛 及抗告人陶鳳雄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陶 王福英 之法定繼承人,就 陶王福英 生前遺留之債權範圍及分割方法,業經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依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抗告人陶鳳雄、沈美英新台幣(下同)697萬2,192元之現金債權,由相對人、案外人陶鳳翔、陶鳳媛及抗告人陶鳳雄六人各分得116萬2,032元,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陶鳳雄、沈美英分別給付伊三人各58萬1,016元。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年3月2日、4月18日委由律師去函要求抗告人清償,抗告人迄未履行,且一再藉詞拖延。又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陶王福英生前,已自陶王福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存款816萬5,617元,存放於渠等之銀行帳戶及保管箱內,該等款項是否尚存放於帳戶或保管箱內,抑或已遭抗告人領出花用,誠難逆料。觀諸抗告人於陶王福英生前即有移轉隱匿其財產之意圖,多次藉故拖延不願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陶鳳雄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為防抗告人惡意脫產,致損及伊等日後追償之權益,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聲請就抗告人二人之財產各於58萬1,0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8萬1,0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遺產分割方法,兼有給付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本得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5日收受相對人之律師函後,方知悉相對人並無誠意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遺產為整體分割,而於同月9日委請律師復函;101年4月18日收受相對人之律師函後,亦於同月22日委請律師復函,表明遺產分割之建議方法。抗告人並曾於101年4月26日將訴訟費用匯至相對人之帳戶,並無逃避債務之舉止。且抗告人並無遷移他方逃匿,名下資產更無巨幅變動,相對人未釋明有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容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號判例參照)。惟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具有交付他繼承人或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而可據以點交,法院判決如已確定繼承財產之範圍,並判決繼承財產之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即得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其分得部分,無另循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繼承人分得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仍需於對該第三人取得給付判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陶鳳雄均為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繼承人,原法院就兩造及案外人陶鳳翔、陶鳳媛間系爭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主文第二項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存有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之債權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第四項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如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所示。」,並於遺產明細分割方法載明:「三、債權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各分得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32頁)。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判決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對抗告人二人共697萬2,192元之債權,由六位繼承人各分得116萬2,032元,即抗告人二人對於每一繼承人負有116萬2,032元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抗告人二人應各分擔其二分之一,即每人對各繼承人負有58萬1,016元之債務。而抗告人陶鳳雄為繼承人之一,則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陶鳳雄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點交其依上開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分得之對於抗告人陶鳳雄之債權,並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陶鳳雄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五、至於抗告人沈美英並非陶王福英之繼承人,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判命抗告人沈美英給付,相對人尚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沈美英為強制執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得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沈美英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系爭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曾先後於101年3月2日、4月18日委由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456號及756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清償,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791號支付命令,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另抗告人二人於被繼承人陶王福英生前自陶王福英銀行、郵局帳戶提領存放於抗告人沈美英保管箱內之款項,於檢察官勘驗時尚餘230萬元,惟相對人於101年6月18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查封時,保管箱內之現金已不存在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456號及756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79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沈美英之財產已隱匿減少,其對於抗告人沈美英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沈美英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沈美英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沈美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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