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訴人 李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上訴人李逸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一)原判決僅依上訴人為警所查獲之地點為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即遽認上訴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實有臆斷之嫌;(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承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審判,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前科紀錄,本件持有槍、彈之動機僅係好奇、炫耀,持有期間僅半年,亦無持扣案槍、彈犯罪之意圖及計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第一審法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違誤;(三)本件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深感悔悟,請求審酌上訴人上開素行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予減輕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上訴人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遑論其竟攜帶至六合夜市之公共場所,是第一審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槍、彈縱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亦未曾持以犯罪,然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威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持有之,並於為警查獲當日,攜至人潮眾多之六合夜市附近,其所為顯難認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咸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洵非妥適,不足憑採。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足認第一審判決係屬違法之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未持本件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卻徒憑遭查獲之地點為六合夜市附近,即遽認上訴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有臆斷之嫌一節,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等違法;且未考量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係因好奇、炫耀,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一事,徒以上訴人持有槍、彈,且攜至夜市,即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並無上開上訴人所指摘純屬臆斷之違法,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要無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另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尤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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