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3年10月7日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103年10月7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培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竊盜、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被告之友人在被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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