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楊月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楊月女於民國10
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證人 陳輝龍許登南邱碧玲張金英 等人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持票搜索查獲,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所列之行為,而以同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過去拔菜順便拿麵線給陳輝龍他們煮,進去沒2分鐘,警察就來了,其身上沒有錢,並未與他人賭博,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5日信警偵字第1060010214號處分書,於106年4月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於106年4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交本院簡易庭,故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職業賭博場所,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6時許,有人把風、管制門禁及過濾來客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1號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可證,首應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警搜索查獲該職業賭博場所時在場乙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徵之證人陳輝龍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於106年4月3日下午
4時許持票搜索臺東縣○○市○○段○○○號工寮時,我有在場,我在裡面賭博。我是臺東縣○○市○○段○○○號承租人。朋友都會去那邊找我,共查獲我、 廖仁傑 、許登南、 余添福施文海黃金德 、邱碧玲、張金英、 曾俊榮程雪卿許美鳳 及陳楊月女共12人。現場查獲賭客我都認識。平常就會有朋友來找我,依人數多寡決定玩麻將或天九牌,人多就會玩天九牌,朋友久了就知道。裡面外面就會關起來。警方查扣19枚50元硬幣,是放在桌面的賭資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證人許登南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去工寮是鎖著,我向裡面喊,有人幫我開門。該賭場主持人是陳輝龍。查獲我、廖仁傑、余添福、施文海、黃金德、邱碧玲、張金英、曾俊榮、程雪卿、陳輝龍、許美鳳及陳楊月女等共12人。
現場莊家是陳輝龍,他是我朋友,其餘在場查獲的11人都有參加賭博。以天九牌為賭具。警方於賭桌上查扣19枚50元硬幣,是其他賭客拿來押注用的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邱碧玲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陳輝龍做莊,我看到在場的人都有參與賭博下注,除我之外的女性有程雪卿、許美鳳及陳楊月女,她們都在賭場內,我沒有注意她們押多少,但都有玩。我無聊會去那邊摘野菜。今天去看看,看到有人在玩就押一點等語(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張金英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場共計查獲我、廖仁傑、許登南、余添福、施文海、黃金德、邱碧玲、曾俊榮、程雪卿、陳輝龍、許美鳳及陳楊月女等共12人。陳輝龍做莊,連我共12人參與賭博。以天九牌為賭具。該賭博場所還沒開始玩時門開著,開始玩時就關著等語(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可證聲明異議人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之職業賭博場所,與證人陳輝龍、許登南、邱碧玲、張金英等人以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經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再查該職業賭博場所經警持票搜索查扣證人陳輝龍、許登南、黃金德、余添福、許美鳳、程雪卿、邱碧玲、曾俊榮、張金英、廖仁傑及施文海各持之5700元、4萬7500元、7萬6200元、1萬8800元、3萬3200元、6300元、1000元、64萬7100元、1700元、1萬3600元及5萬7200元外,另賭桌有19枚50元幣共95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陳輝龍、許登南、黃金德、余添福、許美鳳、程雪卿、邱碧玲、曾俊榮、張金英、廖仁傑及施文海均於警詢時述明屬實(警卷第3頁、第12頁、第16頁、第22頁、第30頁、第34頁、第40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6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證(警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7頁)。參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先稱:「(妳是否知道陳輝龍等人在該處賭博?)不知道」云云(警卷第72頁);後稱:「(妳是否知悉該址在經營賭場聚賭?)我知道陳輝龍他們這些人有時會在那個工寮賭博,沒有常常」云云(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顯然前後不一,無非在掩飾其涉足職業賭博場所之事實。質之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該工寮門都鎖著,我敲門後,陳輝龍來幫我開門才進去等語(警卷第72頁)。是聲明異議人敲門後,證人陳輝龍來應門時,設若其無賭博之真意,僅為拿麵線給證人陳輝龍,當可持交離去,根本無庸入內下注簽賭。是以聲明異議人所辯「交麵線」云云,亦無從解釋其涉足職業賭博場所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洵非可採。故聲明異議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致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據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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