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官煥章 非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相對人官振權
鄒月娥關係人官義棟
官易良官廷柱官翠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鄒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義棟(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月娥之監護人。
指定官易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月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官振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官義棟(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官振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玖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煥章為相對人官振權、鄒月娥之子,相對人官振權前因腦中風致其嚴重失智,相對人鄒月娥則因有嚴重失智,兩人皆需由他人照顧,與外界溝通及辨別是非能力低落,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官振權、鄒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官義棟為其等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官易良為其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花蓮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復已揭示。
三、相對人官振權、鄒月娥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認定部分:㈠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鄉○
○村○○00號住處,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 林文斌 醫師前,先詢問相對人官振權年籍等項,相對人官振權回答:「(問:你是官義棟先生嗎?)不是,我是官振權。」、「(問:是否知道生日幾號?)我不記得。」、「(問:這位是誰是否知道(指關係人官義棟)?)我不記得。」,次詢問相對人鄒月娥年籍等項,相對人鄒月娥回答:「(問:妳叫什麼名字?)我叫鄒月娥。」、「(問:是否知道生日幾號?)農曆元月八號。」、「(問:這位是誰是否知道(指關係人官義棟)?……(語意不清)。」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㈡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⒈相對人官振權部分。相對人官
振權患有心律不整及高尿酸血症等病史,104年6月間突然步態不穩,送至關山慈濟醫院轉向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血管病變,出院後左側肢體無力,有尿失禁及體重減輕等情形,104年11月間接受心理衡鑑, 巴氏 量表25分、臨床失智量表2分,其後認知功能及肢體肌力逐漸恢復,目前在家接受照顧,進食、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功能可自行完成,而相對人官振權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集中,情感適切、態度合作,可自行走動、步態尚穩,雖無明顯怪異思考內容及幻覺現象,認得妻子及兒子,近期記憶尚可,但言談偶爾文不對題,時間定向感差,無法完成簡單計算,又相對人官振權經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BrthelIndex)為65分、為中度依賴程度,由上認知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官振權有輕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如預期,對於各項生活中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較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表現與輕度腦部退化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在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仍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佐以完成一般法律與財務事宜。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所致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並因此病症而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⒉相對人鄒月娥部分。相對人鄒月娥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頸動脈阻塞等病史,105年間相對人鄒月娥三子接其返家照顧時,即發現相對人鄒月娥有認知功能退化情形,104年11月間接受心理衡鑑,巴氏量表20分、臨床失智量表2分,目前在家接受照顧,沐浴及如廁需人協助,包覆尿布,進食則需家人將食物切碎,動作緩慢,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起居,社會功能明顯退化,而相對人鄒月娥鑑定時意識清醒,雖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動作緩慢、言談部分切題、無明顯幻覺,但注意力分散、情感淡漠,有虛談現象,人時定向感差,認錯兒子及孫子,無法辨識金錢及做簡單計算,又相對人官振權經心理測驗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巴氏日常生活量表(BrthelIndex)為30分、為嚴重依賴程度,由上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鄒月娥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鄒月娥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現象,在測驗中表現為失智症所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顧,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失智症,程度為中度至重度,且因此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臺東榮總106年3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09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㈢從而,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鄒月娥因有中度至重度失
智症,致其認知能力明顯有功能缺損現象,是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鄒月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官振權因腦血管病變而其認知功能輕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可認定。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官振權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官振權既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官振權於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改為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官振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聲請選任關係人官義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輔佐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9、32、34至37頁);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官易良、官廷柱及官翠芬,均同意由關係人官義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輔佐人,有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輔助宣告人曾經中風無法清楚認人,受監護宣告人為身體狀況老化致出現失智、嗜睡症狀,兩人均可自行走動,如廁、盥洗、穿脫衣服則需要他人部分協助,吃飯及吃藥亦需有人看著,避免重複食用,而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子女分別居住新北市、宜蘭市、屏東市等地,原僅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居住池上鄉,家中乾淨寬敞及前有空地,子女偶爾返家探視,因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喜歡居家式照顧,需要子女在家陪伴及照顧,關係人官義棟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並同意擔任監護人及輔佐人,亦瞭解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其他手足無法放棄工作返家照顧,關係人官義棟過去累積一定存款,其子女均成年就業,無其他經濟壓力,與其妻自屏東搬回臺東全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其他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官義棟擔任監護人及輔佐人,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由身心健康及有意願之關係人官義棟擔任監護人與輔佐人,無不利事實。建議由關係人官義棟擔任監護人與輔佐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50209883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及交付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104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關係人官義棟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輔助宣告人之輔佐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官義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月娥之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官振權之輔佐人。另關係人官易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二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聲請人與關係人官義棟、官廷柱及官翠芬同意,亦有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爰指定關係人官易良為受監護宣告人鄒月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亦毋庸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備註│├───────┼───────┼───────┼───────────┤│裁判費(鄒月娥│500元│由鄒月娥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部分)│││卷第3頁反面)│├───────┼───────┼───────┼───────────┤│裁判費(官振權│500元│由官振權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部分)│││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鄒月娥│14,000元│由鄒月娥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治部分)│││卷第61頁)│├───────┼───────┼───────┼───────────┤│鑑定費(官振權│14,000元│由官振權負擔│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部分)│││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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