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黃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2年11月13日11時許及102年11月27日2時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5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被告本次於104年1月4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是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而被告於105年1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保管字號:
104年度證字第166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下稱基隆地檢署104毒偵64卷》第63頁),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3180公克,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104毒偵64卷第66頁),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