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 徐文堂 被告 林仕乾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 姚福居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徐文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3人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溢收買賣價金後拒不返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先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具狀以若認被告3人並非合夥,則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徐文堂應給付原告302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交付價金,關於契約買賣數量已經執行完畢而有溢付金額為事實,僅請求返還價金之對象究為被告3人或1人有所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又追加之備位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文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3人合夥取得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陽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廠房拆除工程,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茂榮與被告3人二度議價,始議定條件將其中拆除後之廢鐵及廢白鐵出售予原告,被告3人推由被告徐文堂於102年9月25日代表被告3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預付價金1,000萬元,以每公斤9.7元、3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廢鐵、廢白鐵,並採浮動計價。在廢鐵拆除期間,被告3人均參與現場浮動價格通知、押車過磅確認數量等工作,經原告計算拆除之廢鐵、廢白鐵之總價為697萬2,279元,是原告溢付價金302萬7,721元。然經原告催告被告3人應返還溢付價金,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
681條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規定,請求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7,7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若認被告3人間無合夥關係,則應由被告徐文堂單獨就溢收之買賣價金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判決備位聲明:被告徐文堂應給付原告302萬7,72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仕乾部分:逸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於102年9月1日向逸陽公司買賣建物鋼材,並負責拆除該廠房。鴻福公司嗣再將前揭契約上之權利於同年月5日以4,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文堂。再由系爭契約觀之,係由被告徐文堂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且原告預先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亦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徐文堂,系爭契約並無任何文字或意旨,表明被告林仕乾、姚福居與被告徐文堂合夥該廢鐵出售事宜。況被告徐文堂向鴻福公司買賣廢鐵鋼材,因資金不夠洽談原告商借資金,被告林仕乾為了解被告徐文堂是否確實有向鴻福公司買賣逸陽公司拆除之廠房鋼材,故於被告徐文堂與鴻福公司簽約時在場見證,並非被告林仕乾有參與該買賣鋼材合夥事宜。且被告林仕乾因被告徐文堂借款2,000萬元而資金不足,再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茂榮借貸600萬元,其後被告徐文堂未依約繼續償還向被告林仕乾所借款項,被告林仕乾仍本於誠信原則,償還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茂榮借貸之600萬元,是原告明知被告林仕乾係被告徐文堂向鴻福公司買賣鋼材及拆除工程之金主,僅係提供資金貸予被告徐文堂,而被告林仕乾之資金來源,其中一部分資金亦為向楊茂榮所借貸,顯見被告林仕乾並無與被告徐文堂或姚福居有原告所指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姚福居部分:被告姚福居並未與被告徐文堂、林仕乾有合夥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間為合夥,亦即姚福居並非本件買賣廢鐵契約當事人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文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文堂於10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每公斤9.7元、35元之價格向被告徐文堂購買逸陽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廠房拆除之廢鐵、廢白鐵,採浮動計價。原告並先預付價金1,000萬元予被告徐文堂,經原告計算拆除之廢鐵、廢白鐵之總價僅為697萬2,279元,是原告溢付價金302萬7,72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徐文堂應返還溢付價金,被告徐文堂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 徐董 三合一對帳單、估價單、過磅記錄單、地磅記錄單、秤量單、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上情,互核相符,已足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為合夥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溢付價金等情,則然為被告林仕乾、姚福居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3人是否為合夥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合夥逸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為被告林仕乾、姚福居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3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者之原告舉證證明。
2.訴外人鴻福公司於102年9月1日以8,800萬元向訴外人逸陽公司購買逸陽公司之廠房設備拆除;被告徐文堂旋於同年月5日以4,000萬元向訴外人鴻福公司購買逸陽公司廠房拆除、廠房內機械設備、電機設備及廠內一切有價物品,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合約書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嗣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徐文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公斤9.7元、35元之價格向被告徐文堂買受逸陽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廠房拆除之廢鐵、廢白鐵,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徐文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買賣過程以觀,被告徐文堂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鴻福公司購買逸陽公司廠房拆除之設備後即再以自己名義出售逸陽公司廠房拆除之廢鐵、廢白鐵予原告,原告匯款之受款人亦為被告徐文堂,從形式上而言,已均與被告林仕乾、姚福居無涉,難以上開契約書或資金往來情形認為被告3人有以合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達成逸陽公司廠房拆除牟利之目的,分享或分擔事業利損。原告雖再以原證3之對帳單上載明係「徐董三合一對帳單」、原證4之估價單、過磅記錄單上亦載明「三合一」,其與被告徐文堂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3人均在場表明「他們是公家」,僅係推派被告徐文堂簽約並匯款予被告徐文堂而已,系爭契約之文字更係被告林仕乾所擬定等情,主張被告
3人於本件確為「合夥」,然此為被告林仕乾、姚福居所否認如前所述。且所謂「三合一」是否即係指被告3個人合夥之意乙節,已屬有疑;參酌原告自承原證3上「三合一」之文字為其自己所記載,原證4則為工地現場人員記載等情,焉能憑此主觀自認之情,於某一自載之書據上表明「三合一」之字樣,即推論被告3人已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縱然如原告主張被告林仕乾、姚福居於原告與被告徐文堂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被告林仕乾亦有擬定系爭契約之文字等情屬實,惟簽約時在場、擬約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基於代為書寫、介紹事業之合作、在場參與討論、幫忙出主意、甚且誇大其詞表明是「共家的」,其因何止一端,無從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主觀上觀察到上開契約簽訂過程之情狀,即認被告3人間對本件買賣契約係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何況,不論簽買賣契約書前討論過程為何,最終簽訂書面契約時,果有如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合夥關係,則何人可以代表合夥、何人為出名者、何人為隱名者,就此攸關兩造權義重大事由,兩造均不辨別,仍僅有原告與被告徐文堂以其等個人名義簽署,於契約書中就合夥事務無一語及之,事後置契約書通曉明白約定之書面於不顧,而另為主張,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恆常情理相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合夥共同經營逸陽公司廠房拆除,自屬無據。承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3人為合夥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302萬7,7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文堂所訂系爭契約,業已預付價金1,
000萬元,然被告徐文堂僅給付合計697萬2,279元之廢鐵、廢白鐵予原告,系爭廠房工程已全部拆除完畢,即被告徐文堂已無廢鐵、廢白鐵可供交貨,故原告溢付價金302萬7,
721元之事實,詳如第一點所述,應堪信實。復以被告徐文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徐文堂受有價金之收取就超過履約交付買賣標的物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返還業已溢付之價金302萬7,721元(計算式:1,000萬元-697萬2,279元=302萬7,721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徐文堂返還溢付價款302萬7,72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3日(此有原告送達上開訴狀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款302萬7,721元與遲延利息之先位聲明,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3人為合夥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文堂給付原告302萬7,721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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