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施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因辜濓松死亡變更為童兆勤,而原告現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業於民國102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9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依約清償者,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0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1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8,23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等費用,合計共積欠原告169,405元,及其中148,230元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另於8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撥貸之日起,共分40期,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5%,但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違約金),又若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0年9月24日後即未按時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1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67,592元,連同衍生之違約金等費用,合計共積欠原告369,542元,及其中367,592元自9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償還上述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據、帳務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9號卷第6至2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或申辦貸款,兩造間應分
別成立信用卡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分別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償還該等款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