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楊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楊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 簡福生 、 楊福斌 之父親,前於民國91至93年間,原告以出售自己之土地,及其配偶 簡足 出售一部分土地及以其他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埔子段八角店子小段211-5、211-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地上建築五層及地下一層建物,分配予兩造及簡福生、楊福斌。又因各人就建築之費用出資不同,兩造與簡福生、楊福斌遂於101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各人分配到之樓層及應負責清償之貸款額達成協議,並為了貸款方便,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各人所負責之貸款額清償後,被告應逐一過戶回各自樓層所有權人名下。詎料,原告已籌得其應負責二樓之房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欲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原告所需負擔之貸款,以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兩造先前發生誤會,被告拒絕收受,更不願依協議履行。再原告未曾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縱使被告曾遭脅迫,被告亦未於受脅迫後1年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為此,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土地係伊於83年間與簡福生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應有部分各1/2,於84年間亦由伊與簡福生出資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所有權亦登記各為1/2,全與原告無關。系爭協議書伊係被原告及其他兄弟脅迫才簽立,當時渠等係請伊母親向伊下跪請求,伊係在無奈下方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為無效契約。原告上開陳述均非事實,長期以來房屋貸款及稅金均由被告繳納,蓋於97年金融危機房價低迷,貸款銀行通知房屋抵押品不足須繳納一部分本金,其他關係人均不願負擔,經協議後方由被告負責房屋及信用貸款,以及民間借款債務,其他關係人則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歸被告所有,雙方並已至代書處辦理公證,不得再有異議。於今,待房價飆升後,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1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被告是否因遭原告及被告兄弟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簡福生出資興建,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簡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系爭土地部分是伊跟被告先拿原告及伊母親的農地去貸款所買的,另外還有加上伊跟被告有經營一家金發達電器公司,伊跟被告有從金發達電器公司拿部分的錢來購買土地。蓋房子的資金,也是伊和被告拿原告及伊母親的農地去貸款,另外加上伊跟被告從金發達電器公司拿部分的錢來蓋的。當初貸款下來的金額以及從金發達電器公司所拿來的錢,就是一起買土地及蓋房子。房子蓋好之後,就已經分好每個人可以分得的部分,一開始是五樓登記在被告名下,四樓登記在簡福生名下,三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三樓的部分本來是要分給楊福斌,只是先登記在原告名下,二樓的部分原來是要分給原告,但是在登記的時候,一、二樓由伊與被告各登記持分二分之一,因為伊長期在大陸,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由被告以及金發達電器公司在清償,被告在97年間就要求伊暫時將伊名下即系爭房屋四樓及一、二樓的持分二分之一登記到被告名下,後來被告就翻臉不認帳,伊有去找原告、被告及楊福斌談,談完後,被告的太太 李貴華 就在公司直接用電腦打成系爭協議書,並當場簽名、蓋手印,寫協議書的時間就是101年1月30日當天,但是被告簽完這份協議書後也沒有履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福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有拿農地去賣,並且將賣得的價金來蓋房屋,在蓋房屋之前就有先協議由伊分得三樓,簡福生分得四樓,被告分得五樓,原告分得二樓,一樓及地下室也是分給被告。房屋蓋好後,登記的時候是五樓登記給被告,四樓登記給簡福生,三樓登記給原告,一、二樓及地下室是登記由被告及簡福生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被告、簡福生及楊福斌共同出資購買及興建,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相符。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六、桃園市○○路○○○○號各樓層所有權分配如下:ꆼ地下室及一樓為楊阿忠所有權...ꆼ二樓為楊英治所有權...ꆼ三樓為楊福斌所有權...ꆼ四樓為簡福生所有權...ꆼ五樓為楊阿忠所有權...
七、目前所有暫定登記在丙方(楊阿忠)名下,貸款清償完後,逐一過戶回各自樓層所有權人名下...」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憑。
(二)被告是否因遭原告及被告兄弟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不得已下所簽署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乙節,雖提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現場監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該現場監視畫面中,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與在場其他人間之距離非近,且被告旁亦有其子陪同,尚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遭人脅迫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伊簽屬系爭協議書後並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微,衡情實難想像被告遭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未報警或為其他任何處理。況證人簡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有去找原告、被告及楊福斌談,談完後,被告的太太李貴華就在公司直接用電腦打成系爭協議書,伊是當場簽名、蓋手印,寫協議書的時間就是101年1月30日當天,但是被告簽完這份協議書後也沒有履行協議。簽立協議書的當時,除了伊、原告、被告及楊福斌外,還有伊妹妹 簡美華 、被告的太太李貴華、伊妹婿 陳振益 在場。被告並沒有受到任何人脅迫而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伊與楊福斌及原告也沒有脅迫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楊福斌亦結證稱:書立系爭協議書的日期是101年1月30日,該份協議書還是被告的太太李貴華用公司電腦打字的,打完後,伊等才在上面簽名、按捺指印。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姐姐簡美華、姊夫陳振益、伊媽媽簡足、被告太太李貴華、原告、簡福生、被告及伊。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時,伊跟簡福生、原告並沒有無脅迫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益徵 原告稱並未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應非子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所為,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被告兄弟脅迫而簽署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復已當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桃園縣│桃園市○○○段│878│建│143.65│1/6││││││││││││├─┼───┼────┼────┼─────┼─┼───────────┼─────┼────────┤│02│桃園縣│桃園市○○○段│879│建│102.26│1/6││├─┼───┼────┴────┼─────┴─┼───────────┼─────┼────────┤│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號│││││││├─┼───┼─────────┼───────┼───────────┼─────┼────────┤│01│384│桃園縣桃園市○○路│八角段878、879│74.52│全部│││││1186號2樓│地號││││├─┼───┼─────────┼───────┼───────────┼─────┼────────┤│02│388│桃園縣桃園市○○路│八角段878、879│81.10│1/5│││││1186號1樓│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