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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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頡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8178號、第8197號、第8386號、第10845號、第12339號、第12385號、第12544號、第1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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