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晉蔚代 理人 林言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94,45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月營業收入約13,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營業報表附卷(見卷第173至175頁),堪可認債務人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1月2日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
人富邦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29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收入13,000元,另每
月於貨運行從事載貨業務收入約35,2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佐(見卷第53、181至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368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50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22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7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3至89頁),故本院即以48,200元(計算式:13,000元+35,200元=48,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
5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健保費1,186元、計程車油資9,000元、計程車保險費375元、水費860元、網路費1,000元、電費10,000元、瓦斯費1,250元、生活雜支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6,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考量債務人租屋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電費瓦斯費高達11,25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電費瓦斯費11,25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據目前最新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中山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4)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為16,592元,可知就電費及燃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05元(計算式:16,592÷12÷2.7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05元作為債務人每月電費及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網路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未就該費用提出相關支出證明,難認債務人確有該項生活支出,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網路費1,000元部分應予踢除。就計程車油資9,000元部分,因債務人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每月耗費之油資應較一般常人為高,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考量債務人每月經營計程車收入僅13,000元,油資卻佔營業收入七成達9,000元,顯有違常理,應認債務人之計程車油資應以3,000元為限,是債務人每月計程車油資逾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中計程車保險費375元部分,衡酌債務人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確有投保汽車責任相關保險之必要,且金額尚無浮報之情,爰予准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父母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2700號函所示(見卷第189、195、225至227、287頁),債務人父親 高明政 及母親 高楊菊江 各為83歲、79歲,高明政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土地六筆公告現值為2,805,913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49元;高楊菊江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房地各一筆公告現值為7,426,450元並有2年內新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42元,足證債務人父母親顯非無資力,勘認債務人父母親名下資產足敷負擔其父母親生活必要支出,難認債務人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依高O沛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177頁)所示,高O沛尚未成年,勘認王O政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主張高O沛之母親即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故離家且無負擔高O沛扶養費用,是高O沛扶養費由債務人一人負擔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況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獨自扶養高O沛之情狀,爰不予採信。因此,高O沛受扶養費用,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再與高O沛之母親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高O沛扶養費金額應為11,789元,逾此範圍,應予踢除。另債務人就膳食費、手機電信費、健保費、生活雜支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7,014元(計算式:
膳食費7,5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健保費1,186元+計程車油資3,000元+計程車保險費375元+水費860元+電費及瓦斯費505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11,789元=27,014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8,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1,186元(計算式:48,200元-27,014元=21,18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卷第35、93、109、103、113、115、123、15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6,429,00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1,186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429,006元÷21,186元÷12月≒25.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第一銀行存款7,7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9、245至25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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