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FATIMAH(中文名 法堤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簡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ATIMAH(中文名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FATIMAH(中文名乙○○,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羈押(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訊問筆錄、第77頁之本院押票)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於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且給予包含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在庭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在庭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所為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酌以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而在臺非法居留多年(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偵6941卷一第20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偵6941卷一第15頁〉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所涉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造成被害人甲童(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死亡,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均屬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