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丈夫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庭賠償完畢,故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5號被告陳正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2線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65巷前,自後撞及 黃瀅螢 於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瀅螢人車倒地,黃瀅螢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瀅螢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瀅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份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方宣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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