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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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旗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側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政旗於民國104年04月28日16時50分許,搭乘桃園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途中,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上,竟意圖性騷擾坐於其右側鄰座代號3469B104049號18歲以上之未成年女子,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先將其雙手交叉於胸前,乘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不及抗拒,以其左手手指頭觸摸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之左側胸部(乳房近腋下處)1次,而對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立即察覺而感覺被冒犯不舒服,乃起身離坐,走至該車駕駛座旁告知司機該情,該車司機乃將車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警查獲。案經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號3469B104049號女子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左側胸部(乳房近腋下處)1次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側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搭乘上開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乘其鄰座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之女乘客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曾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89年0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01分之記載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該前案係以己公然猥褻行為妨害風化,本件更進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惡性較重,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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