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凌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凌風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所示8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與前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工地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後,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父親,復接續於翌(30)日凌晨2時許,自林口長庚醫院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華亞三路口,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26分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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