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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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祺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祺瑋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卉娟 ,沿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2.8公里北上快車道處,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史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亦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快車道,黃祺瑋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史秀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於同日9時4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黃祺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史秀珠之配偶 陳志慶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祺瑋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卉娟及告訴人陳志慶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年4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相驗卷第115頁之現場照片(路面上標示速限70公里),而被告於肇事前之時速遠超過該速限,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年8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806號函可參(其於1.5秒間行駛約42.6公尺,換算時速接近100公里,偵卷第51-5
2頁),以致於無法即時閃避違規駛入被告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越級駕駛汽車,仍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甚明,本案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就醫時,於警員前往醫院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肇事前之車速超過速限甚多,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害人有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且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是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同此看法)、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致告訴人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被告於偵訊中即坦承過失犯行(偵卷第63頁),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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