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侖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被告黃郅超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 簡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758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侖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3及64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郅超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3及64之2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嘉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3及64之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政侖、黃郅超及 簡嘉均 明知麻黃、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開始,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黃郅超負責向不知情的房東 林柏村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主要製毒工廠(下稱主要製毒現場),由簡嘉負責支付主要製毒現場部分房租,再由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共同購買製毒之化工原料及相關器具,其等陸續將所購買之製毒原料及器具運送至主要製毒現場及高雄市○○區○○○段○○○○○號上之貨櫃屋放置,並共同在主要製毒現場,以將感冒藥丸膠囊磨成粉末進而提煉出麻黃、假麻黃之方式,製成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主要製毒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對 簡嘉位 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6之2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手機2支;另經詹政侖同意,對高雄市○○區○○○段地號1043號上之貨櫃屋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氫氣鋼瓶1瓶及鐵桶
1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7-169、202-203、2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7-48、72、74-75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16、36-37、62-63、171-17
2、182頁,偵二卷第18-19、25頁,本院卷第38、56、
74、166-167、201-202、267頁)。就被告黃郅超租屋作為主要製毒現場部分,核與證人即房東林柏村於警詢所述被告黃郅超向其承租房屋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1-
10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立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資料(見警一卷第106-124頁)在卷 可佐 。就被告黃郅超及簡嘉購買及進出製毒現場多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警方跟監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81-85頁,警二卷第5-6頁)在卷可佐。就本案之製毒現場情形,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0年8月2日13時在主要製毒現場即高雄市○○區○○○路○○○巷1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搜索照片14張、被告詹政侖110年8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2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段地號1043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主要製毒現場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內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9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16100號函暨主要製毒現場勘查報告1份、主要製毒現場示意圖、主要製毒現場照片245張、高雄市○○區○○○段地號1043號現場照片20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採證物品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勘察採證同意書共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9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2564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21、24-34、36-38頁,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9-11、205-353、356-475、481-488頁,偵三卷第279-281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詹政侖110年8月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黃郅超110年8月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簡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被告黃郅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8月4日10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6之2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嘉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下稱「吳」)及「爸」訊息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8-29、51-53、86-88、78-80頁,警二卷第11-12、14-27頁,偵一卷第7-11、151-15
3、197、20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4之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9-21頁、警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所為已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既遂犯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該附表四明文規定: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drine)。
再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製造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又考以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製造毒品而言,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毒品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否則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上開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行為人所製造毒品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未能便於施用,仍應認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再者,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等人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以加入水、食鹽,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步驟依序
為:先將感冒藥丸放入粉碎機中絞碎,用紗網過濾出感冒藥粉,再用水將感冒藥粉在大水桶溶解,再加入甲苯,再加入鹼片,再用木棍攪拌,再用3孔燒瓶將硫酸用滴管滴入鹽酸裡面,再用打氣機將鹽酸氣體打入大水桶內,提煉出粉狀的麻黃(見偵一卷第67-70、182頁,本院卷第38頁)。其等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製成溶液後加以過濾等行為,屬將原、物料加工,透過不斷過濾及後續純化、精緻化等一連串之接續舉動,淬取、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7、59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檢驗前淨重153.676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153.536公克,檢出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drine);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檢驗前淨重50.276公克,取0.205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後淨重
50.071公克,檢出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drine),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drine)成分等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
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其等已將麻黃、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人於上開製造過程中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即屬既遂,已屬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無疑。是以被告3人所為,當屬該當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既遂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麻黃、假麻黃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麻黃、假麻黃均屬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麻黃、假麻黃,兼具偽藥性質;被告3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麻黃、假麻黃,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外,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而被告3人皆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結果,侵害一個法益,自應祗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各屬於單純一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自無庸再論以藥事法之製造偽藥罪。
(二)被告3人於110年5月25起至查獲為止,在主要製毒現場,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行為,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⒈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容執幫助犯卸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詹政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如何製造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見警一卷第45-48頁,偵一卷第16、69-70、182-184頁,本院卷第38、166頁)。是被告詹政侖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方式、步驟,及其於本案擔任主要製毒者,業據其供承甚明。
⒊被告黃郅超及簡嘉於本案客觀上行為分擔諸多製毒相關工
作,其等涉及本案甚深,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出於共同之犯意:
⑴被告黃郅超部分:
被告黃郅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知道(主要製毒現場)是製作毒品沒錯,我於110年5月中有騎乘機車去林園區詳細地址不詳之油漆行幫詹政侖購買甲笨,我於110年6月初駕駛貨車去屏東縣詳細地址不詳之化工行幫詹政侖購買化學用品,該2趟我購買完都是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主要製毒現場),我於110年7月25日載詹政侖前往高雄市○○區○○○段地號1043號,去程車上沒有東西的,當時該處貨櫃屋產生大量白煙並有濃厚的化學酸味,回程時有搬運3至4桶化學原料回來,詹政侖有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當借車費用;我去過(主要製毒現場)好幾趟,次數我記不起來,光是搬家我就去過1、20次,因為有的東西不夠,有些東西不對,我有去過(主要製毒現場)3樓,後來我幫詹政侖載運東西放在1樓,我搬運原料去過,有10幾桶桶裝的東西去美濃貨櫃屋載運東西,也是載運幾桶桶裝的東西,詹政侖有跟我說他在製造安非他命;我騙證人即房東林柏村租屋係要給立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師及管理階層居住,事實上是詹政侖在使用、居住,我於110年6、7月有去高雄市○○區○○○路順慶工業原料行購買鹼片2包,我買完當天我就拿去主要製毒現場給詹政侖,我有跟詹政侖拿1500元,詹政侖叫我幫忙搬運玻璃錐瓶及一些化學桶,詹政侖剛搬進去主要製毒現場時,我時常在那進出,會幫忙搬運東西及整理環境,有時會待上3、4小時,我有上去過主要製毒現場3樓,有看過一些小的玻璃瓶,也有搬一些化學桶及玻璃瓶上去3樓,我有搬化學桶子、玻璃錐瓶、塑膠桶以及馬達,我跟詹政侖出門吃飯及一些開銷,都是由詹政侖負責;詹政侖跟我說租屋是在製藥,我的認知製藥就是製毒,我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多次幫忙搬運材料及器具是屬實的,我也出入主要製毒現場數次,我常在現場進出有時會待數小時,我有看到房屋產生白煙及聞到濃厚的化學酸味,詹政侖有叫我幫忙整理主要製毒現場把整間房子用乾淨,主要製毒現場總共3層樓,3層樓我都有去過等語(見警一卷第74-75頁,偵一卷第62-63、171-172頁,本院卷第74、166-167頁)。可知被告黃郅超客觀上有負責以其自身名義租屋做主要製毒現場、欺騙房東租屋目的、頻繁接送詹政侖、與詹政侖一起購買和搬運種類與數量繁雜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多次、同進同出主要製毒現場達1、20次等行為,及其待在主要製毒現場時間甚長、自詹政侖處取得載運車資及購買原料費用、其與共犯詹政侖出門均不用負擔開銷等情狀;主觀上又知悉詹政侖在製造毒品。被告黃郅超所為已非僅係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其應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簡嘉部分:
被告簡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時會居住在主要製毒現場,我是110年6月底去過,同年7月時大約1個禮拜會去2天有時會過夜,詹政侖叫我買氫氣鋼瓶4支,買後回去主要製毒現場,然後我就下車進去房間內,黃郅超給我房東的匯款資料;我在主要製毒現場過夜2、3晚,詹政侖請我幫他付(主要製毒現場)房租,一直以來都是我幫詹政侖轉帳,詹政侖請我開車載他一起去,我們去買東西,我們主要不是要購買氫氣瓶;我有去主要製毒現場,我通常1個禮拜去1、2次,過夜2次,我和詹政侖一起去買東西,詹政侖叫我買氫氣鋼瓶4支,黃郅超傳帳戶給我的,因為詹政侖拜託我去繳房租;我知道本案製造毒品的事實,我有參與購置製毒工具氧氣鋼品及給付主要製毒現場1個月租金給房東林柏村;我於警詢時說我有時會住在主要製毒現場,我是110年6月底去住那邊,7月時大約1週會去2天,有時會過夜,我於聲羈訊問時說我1週會去1、2次這些話是實在的,我說我有幫詹政侖付溪州二路(主要製毒現場)的房租,且一直以來都幫忙轉帳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18-19、24-25頁,本院卷第56、201-202頁)。觀諸被告簡嘉與「吳」之對話內容,「吳」:「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簡嘉:「因為朋友上次也是因為同樣的事情」、簡嘉:「那我要怎麼辦」、「吳」:「你講出來這樣刑期比較輕因為妳笨啊兩個一起關就跟妳說妳完全不知情」、「吳」:「你們為什麼一起去化工行」、「吳」:「我教你怎麼說」、簡嘉:「所以我必須甚麼都不知道」、「吳」:「是的」、「吳」:「三隻手機有沒有哪裡還沒刪除的」、簡嘉:「重製會不會比較乾淨」等情,此有上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又警方檢視被告簡嘉的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內容於110年8月3日下午前之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二卷第3反面、16-27頁)。可知被告簡嘉客觀上有負責頻繁接送詹政侖、與詹政侖一起購買和搬運製毒工具多次、給付主要製毒現場房租、頻繁進出還會住在主要製毒現場、與不詳身分之人討論本案串供策略、如何重製手機、刪除對話紀錄滅證等行為;主觀上知悉詹政侖在製造毒品,綜上各情,被告簡嘉所為應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無訛。
⒋是以,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分工
方式為:被告詹政侖具備製毒技術,並出資購買製毒原料及器具,邀集被告黃郅超、簡嘉加入本案,由被告黃郅超負責出面以其名義租屋做製毒工廠,被告簡嘉負責支付該屋租金,被告詹政侖擔任主要製毒者,並指示被告黃郅超、簡嘉一同從事購買及搬運製毒原料與器具等工作,而被告黃郅超、簡嘉依被告詹政侖之指示從事上開工作,以利製毒流程順利進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綦詳如前,且互稽相合。其等出資與購買、搬運製毒原料及器具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流程之一部,被告黃郅超及簡嘉於本案所為均屬製造毒品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擔任重要之角色。故被告3人均確有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復審酌前述製毒過程手續繁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59所示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48至58、60至63所示之製毒所用材料與器具之數量、種類均甚多,衡情可認本案製毒犯行非單憑1人之力即可完成,尚須他人合力完成,堪認被告詹政侖、黃郅超及簡嘉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現行法「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詹政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黃郅超、簡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郅超、簡嘉皆已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雖被告黃郅超、簡嘉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共同正犯曾有所爭執;被告簡嘉之辯護人就本案是否該當既遂曾有所爭執。惟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在法律上究應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或未遂、幫助或共同,本屬法院審理判斷之事項,無礙其等自白之認定,故從寬認定被告黃郅超、簡嘉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苛者,方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3人均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製造第四級毒品乃屬重罪,卻仍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詹政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僅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依被告黃郅超所供詹政侖有跟其說在製造安非他命,但做失敗之情(見偵一卷第63頁),顯見被告詹政侖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實屬可議,且其做為本案主要製毒者;被告黃郅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幫 詹政倫 搬運物品,因為其與詹政侖是多年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僅因係友人關係即一同做違法之事;被告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因為懷孕、流產,身體不適,涉犯情節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觀其於懷孕期間仍頻繁進出主要製毒現場,未慮及毒害對於胎兒影響,又參與本案諸多事務,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黃郅超及簡嘉均分擔本案諸多工作項目,均為本案重要參與角色。再審酌本案遭查獲之製毒成品數量非微,製毒材料與器具數量及種類均繁多,被告3人進出製毒現場次數頻繁,顯見本案製毒具有相當規模,被告3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被告3人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政侖於本案發生前有重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黃郅超於本案發生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簡嘉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衡酌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47、59所示之物,均檢出麻黃、假麻黃成分,如在市面流通,或作為製造其他毒品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另衡及被告詹政侖為本案主要製毒者,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最重,被告黃郅超及簡嘉分擔從事前述諸多工作,於本案參與程度均甚深。兼衡被告詹政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郅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簡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對其犯後串供滅證事實及自身涉案情節,始終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詹政侖自陳:入所前從事在夜市做生意,做生意時在外租屋跟簡嘉同住,高職畢業;被告黃郅超自陳:入所前在夜市做生意,有結婚目前分居,有1個女兒,高職畢業;被告簡嘉自陳:入所前跟詹政侖在夜市工作,跟詹政侖同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7、59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
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分級「0」是指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予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四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互核如附表編號47、59之送鑑定結果判定檢驗項目與列管項目均為Ephedrine、Pseudoephedrine,成分相同,縱中文譯稱不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無訛,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48至58、60至63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乙節,業據被告詹政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264-265頁)。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48至58、60至63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4之1至64之3所示之物,分別為IPHONE
牌11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1支、IPHONE牌8型手機(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2頁);分別為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所有,均係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以互相聯絡製毒相關事宜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7、202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461300號卷│├──────┼──────────────────────┤│警二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483500號卷│├──────┼──────────────────────┤│警三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686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偵三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偵四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92號卷│├──────┼──────────────────────┤│聲押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52號卷│├──────┼──────────────────────┤│聲押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53號卷│├──────┼──────────────────────┤│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86號卷│├──────┼──────────────────────┤│查扣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92號卷│├──────┼──────────────────────┤│查扣三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24號卷│├──────┼──────────────────────┤│偵抗一卷│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127號卷│├──────┼──────────────────────┤│聲羈一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本院卷│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卷│└──────┴──────────────────────┘附表:
┌──┬────────┬───┬─────────────┐│編號│物名│數量│備註│├──┼────────┼───┼─────────────┤│1│桶子│10個││├──┼────────┼───┼─────────────┤│2│杓子│2個││├──┼────────┼───┼─────────────┤│3│木棍│6根││├──┼────────┼───┼─────────────┤│4│3孔燒瓶│5個││├──┼────────┼───┼─────────────┤│5│量杯│7個││├──┼────────┼───┼─────────────┤│6│滴管│3支││├──┼────────┼───┼─────────────┤│7│PH試紙│1盒││├──┼────────┼───┼─────────────┤│8│打氣機│4台││├──┼────────┼───┼─────────────┤│9│電風扇│3台││├──┼────────┼───┼─────────────┤│10│不明水溶液│23桶││├──┼────────┼───┼─────────────┤│11│鹽酸│8瓶││├──┼────────┼───┼─────────────┤│12│不明殘渣│6桶││├──┼────────┼───┼─────────────┤│13│濾網│2個││├──┼────────┼───┼─────────────┤│14│白色粉末│1袋││├──┼────────┼───┼─────────────┤│15│硫酸│1桶││├──┼────────┼───┼─────────────┤│16│漏斗│6個││├──┼────────┼───┼─────────────┤│17│側孔燒瓶│2個││├──┼────────┼───┼─────────────┤│18│抽氣馬達│2台││├──┼────────┼───┼─────────────┤│19│噴瓶│1個││├──┼────────┼───┼─────────────┤│20│刮刀│2支││├──┼────────┼───┼─────────────┤│21│使用過之濾紙│1包││├──┼────────┼───┼─────────────┤│22│丙酮│2桶││├──┼────────┼───┼─────────────┤│23│脫水機│1台││├──┼────────┼───┼─────────────┤│24│濾網│3個││├──┼────────┼───┼─────────────┤│25│溫度計│1支││├──┼────────┼───┼─────────────┤│26│電動攪拌棒│1支││├──┼────────┼───┼─────────────┤│27│篩子│1個││├──┼────────┼───┼─────────────┤│28│包裝碎片│1籃││├──┼────────┼───┼─────────────┤│29│金屬濾網│1個││├──┼────────┼───┼─────────────┤│30│硫酸│40瓶││├──┼────────┼───┼─────────────┤│31│使用過之夾鏈袋│1包││├──┼────────┼───┼─────────────┤│32│白色珍珠板│9片││├──┼────────┼───┼─────────────┤│33│鏟子│1個││├──┼────────┼───┼─────────────┤│34│飯杓│1個││├──┼────────┼───┼─────────────┤│35│濾紙│1片││├──┼────────┼───┼─────────────┤│36│除濕機│1台││├──┼────────┼───┼─────────────┤│37│紅色方桶│1個││├──┼────────┼───┼─────────────┤│38│夾鏈袋│1包││├──┼────────┼───┼─────────────┤│39│硫酸鋇│1瓶││├──┼────────┼───┼─────────────┤│40│醋酸鈉│1瓶││├──┼────────┼───┼─────────────┤│41│不鏽鋼桶子│1個││├──┼────────┼───┼─────────────┤│42│網子│1個││├──┼────────┼───┼─────────────┤│43│瓦斯爐│1組││├──┼────────┼───┼─────────────┤│44│感冒膠囊│53盒││├──┼────────┼───┼─────────────┤│45│吸食器│1批││├──┼────────┼───┼─────────────┤│46│磅秤│3台││├──┼────────┼───┼─────────────┤│47│粉末(含袋毛重│1包│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156.19公克)││檢驗前淨重153.676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36公克。│├──┼────────┼───┼─────────────┤│48│藥錠│1包││├──┼────────┼───┼─────────────┤│49│磨碎用機器│1台││├──┼────────┼───┼─────────────┤│50│碎紙機│1台││├──┼────────┼───┼─────────────┤│51│筆記本│1本││├──┼────────┼───┼─────────────┤│52│篩子│1個││├──┼────────┼───┼─────────────┤│53│搖盪器│1台││├──┼────────┼───┼─────────────┤│54│PH試紙│1盒││├──┼────────┼───┼─────────────┤│55│PH檢測器│1台││├──┼────────┼───┼─────────────┤│56│攪拌棒│1支││├──┼────────┼───┼─────────────┤│57│不鏽鋼濾網│1個││├──┼────────┼───┼─────────────┤│58│濾網│4個││├──┼────────┼───┼─────────────┤│59│粉末(含袋毛重│1包│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及│││87.2公克)││咖啡因。│││││檢驗前淨重5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50.071公克。│├──┼────────┼───┼─────────────┤│60│濾紙│1盒││├──┼────────┼───┼─────────────┤│61│粉碎機│1台││├──┼────────┼───┼─────────────┤│62│膠囊空盒│1袋││├──┼────────┼───┼─────────────┤│63│不明粉末│1瓶││├──┼────────┼───┼─────────────┤│64之│手機│1支│(所有人:詹政侖)││1│││IPHONE牌11型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64之│手機│1支│(所有人:黃郅超)││2│││IPHONE牌8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64之│手機│1支│(所有人:簡嘉)││3│││IPHONE牌手機(IMEI:351066│││││000000000,門號:0000000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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