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仲達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仲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仲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董仲達於民國109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馮經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6月
7日19時30分許、109年6月6日19時11許,撥打電話予 鄒瑜 、 王淑玲 ,詐稱系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渠等在「墊腳石書局」網站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鄒瑜、王淑玲均陷於錯誤,鄒瑜於109年6月
7日19時58分、20時5分許,依指示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王淑玲於109年6月7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9年9月5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欣昌隆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8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玉鶴 ,佯稱係其姪子 陳世昕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玉鶴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8日1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
(三)而鄒瑜、王淑玲遭騙之款項旋為該詐騙集團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陳玉鶴之前揭匯款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目前暫存於玉山銀行警示戶)。嗣因鄒瑜、王淑玲、陳玉鶴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瑜、王淑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原簡上卷第60-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仲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瑜、王淑玲及被害人陳玉鶴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21800號卷第15至19頁,警36500號卷第9至11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鄒瑜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玉鶴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資料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180
0號卷第21、25至33、37、41頁,警36500號卷第19至35頁,偵8584號卷第39頁,偵11759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又刑法第犯罪之處13條規範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之際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隨車搬貨工(參警卷第3-4頁),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可能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用途,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足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而對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助益,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鄒瑜及王淑玲,侵害2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準此,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罪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鄒瑜、王淑玲及被害人陳玉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鄒瑜、王淑玲損失之金額合計約為12萬9,955元;被害人陳玉鶴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金額均非低,所為實值非難,並致詐騙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且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人,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學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參本院原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度及罰金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財所得款項期間,被告就上開2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鄒瑜、王淑玲及被害人陳玉鶴所匯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本件卷證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