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豈名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豈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豈名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 郭韋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平均時速117至11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甲車之右側車身,致郭韋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楊豈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郭韋辰之父親郭文全、母親郭謝秀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楊豈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21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平路600巷時,與被害人郭韋辰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郭韋辰因本案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要左轉前有先禮讓兩台車經過,左轉時視線範圍沒看到被害人,等轉彎到太平路時,我才從副駕駛座的車窗看到被害人的燈光,當時被害人應該有離我50公尺以上,我看到燈光後相隔不超過4秒就相撞了,我左轉時速大約10至30公里,如果被害人沒有超速的話,我們應該不會相撞,我駕駛時沒有使用手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7、211、222至225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之時速高達近120公里,而屏東縣○○鎮○○路之速限僅時速50公里,若依被告所稱其看到被害人車燈時,被害人仍在距離50公尺以外之處,倘被害人依速限行駛,約3.6秒才會到達事發路口,被告應可順利過彎,而不會發生車禍,是被告於轉彎時已依通常之行車經驗預留對向直行車通行之安全距離,依信賴原則,被告在信賴被害人不嚴重超速之情形下,已符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又因被害人嚴重超速,被告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且被害人自潮州大橋行駛至事發路口,因潮州大橋之路面較高,被告之視野距離有限,難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況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卻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因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甲車已轉彎行駛至慢車道處,倘若被害人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應不至於發生本案車禍。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係不能注意,與刑法上過失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要件不相當,故縱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顯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171至175、197至202、22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郭韋辰騎乘乙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27至33、39至43、187至188頁,本院卷第56至59、222至
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弟弟 郭峻宏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相卷第49至53、179至18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5、19、25、63、73至167、177至183、191至25
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前方、右方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4、109至118頁):
⒈被告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V1_184607
_184939_T8C0_184607」)被告之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27至29秒許,行經事發路口,欲左轉,有稍微減速並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兩台汽車通過,其後被告繼續左轉,畫面時間同日18時46分30秒許,畫面似有看見被害人車燈從遠方過來,畫面時間同日18時46分32至33秒許,被告之車子發生震動。其餘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之車輛之右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V4_184607
_184939_T8C0_184607」)被告之車輛右側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2至33秒許,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其餘詳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600巷交岔路口左轉太平路600巷時,雖有稍微減速並讓對向2台直行車通過,惟減速不足,並無明顯停頓而有充分時間可觀察路口有無其他對向來車駛來,即逕自直接左轉;且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秒許在該路口欲左轉時,其前方並無其餘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然在該時點被告之甲車行駛至延平路之中線,車頭偏向左側太平路500巷時,已經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車燈自對向直行而來。衡情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車輛前方中間,被告駕駛座係位在車輛左側,從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即可見及被害人乙車之燈光出現在對向車道,被告坐於較行車紀錄器更偏左側之駕駛座上,更應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而來。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道路寬廣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自用大貨車,轉彎速度較一般小客車慢,被告於左轉時,本應切實掌握對向有無來車亦要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清楚被害人的車子,我到路口時有等其他車過去,我看被害人的車燈很遠,應該有50公尺以上,我就左轉,我看到被害人時,車子已經過中線並等待左轉等語(見相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告早於甲車在延平路中線欲左轉時即看見被害人乙車之車燈乙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左轉之前沒看到被害人車燈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然此與其先前供述及本院前述勘驗內容均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聽到重機的聲音越來越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益徵 被告於左轉前可從被害人乙車之燈光及聲音判斷乙車之車速極快,然其並未確切注意被害人機車自對向超速直駛而來之車況;而從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騎乘乙車直行而來,且速度極快,極可能馬上抵達事發路口等情,應為被告可輕易發現,被告卻仍忽略上情冒險左轉,益徵被告係在未注意(非未能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太平路600巷。實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車輛之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AV3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中大貨車先直行,行進中駕駛大貨車之人一手(左手)手肘彎曲放於車窗上,轉彎後車輛發生搖晃並停車,駕駛者的左手仍放在車窗上,隨即開門下車,手持手機,手機螢幕發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是安裝在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車上駕駛是我,我下車時手上有拿手機,因為我車子裡面不能開鎖,我要從外面開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於事發前駕駛甲車時,其左手均彎曲始終放置在開啟之車窗上,直至碰撞發生時被告之左手肘均未伸入車內離開鏡頭範圍,而係將左手伸至外側開車門下車,且於被告開車門時,其左手即手持手機,手機螢幕為發光狀態乙節,應為屬實。依前揭勘驗內容觀之,被告之左手肘於事發前後並未伸入車內,而被告之左手伸至外側開車門時左手已經手持螢幕發光之手機,可合理推斷被告於事發前駕駛時其左手應已持手機,且依手機發光之情觀之,事發當時被告應係在使用手機中。被告雖辯稱:我開車時沒有使用手機,手機是發生碰撞後,我從上衣左胸口袋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
2、223頁),然自前揭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左手隨即伸向外側進行開車門動作,並未有向內翻找或掏東西之舉動,可見手機彼時已在被告之左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洵無足採。基上,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於事發前之平均時速高達
117至118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059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再佐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此有前揭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證(見相卷第63頁),是被害人之乙車以高速行駛所發出之聲音應屬不小,又被告於行駛至延平路之中線欲左轉時即已看見被害人乙車之車燈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若能對乙車之情形始終保持注意,當可自乙車之燈光及聲響等情發現其速度明顯高於一般車輛甚多,而即時為停止左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未能注意上情,極可能係被告駕駛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分散其注意力,益徵被告有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至為明灼。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1至263頁,偵卷第13至15頁),上開鑑定意見雖未提及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乙節仍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得為佐證。又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載有明文,查屏東縣○○鎮○○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65頁),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事發路段時之平均時速高達117至118公里乙情,已如前述,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屬明確。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頁數同前)。惟刑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非被害人嚴重超速,被告應可順利
轉彎,不會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依前揭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所示,於影片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秒許,被害人之車燈已出現在對向車道,而被告當時行駛至延平路中線,影片時間同日18時46分32至33秒許,兩車發生震動,且被告於延平路中線欲左轉時已發現被害人乙車之車燈乙情,業如前述。是自被告發現乙車車燈至兩車相撞前,尚相隔2至3秒之時間,倘若被告能依規定隨時注意前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仍有足夠時間可發現被害人之車速極快而即時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案發之延平路係一筆直之路口,視線良好,被害人之乙車亦非忽然自巷弄或視線死角處衝出,難謂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便被害人確有嚴重超速之情,然若非被告因誤判行車狀況或因使用手機而導致未能即時注意被害人車速,被告應非毫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仍有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因被害人有超速之情,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過失犯本質上為結果犯,以本案而言,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係在其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其左轉時即已產生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自不能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規定,結果即不發生,而卸免責任。何況在交通事故中,2方以上同有過失之情況並非罕見,若辯護意旨可採,其中1方均可推稱他方若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即不會發生,然此種論證乃忽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風險之不可或缺要素,僅是在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同一時地恰巧重疊交會時,將此風險實現,在因果歷程上自難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自結果割裂、析離而分別評價,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另以:潮州大橋之路面較高,被告之視野距離有限
等語,為被告置辯,然依前揭被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觀之,於影片時間109年4月25日18時46分30至31秒許,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乙車之車燈出現在對向車道,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車輛前方中間,位於駕駛座之被告視野應相差不大,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左轉前有看到被害人之車燈等語(見相卷第187至188頁),是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供述,難謂被告有因為潮州大橋高低落差而產生視覺受限之情。準此,前揭辯護意旨不足認採。
⒊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甲車已轉彎行駛至慢
車道處,倘若被害人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應不至於發生本案車禍等語,然而,被害人即便違規行駛於慢車道,亦不影響被告有前述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要難遽認被害人有違規行駛慢車道之過失,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73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太平路600巷時,竟於駕駛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確認有無來車及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告訴人郭謝秀美亦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考量被害人有嚴重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V1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時間│勘驗結果│├───────┼──────────────────┤│109年4月25日│影片開始││18時46分07秒││││畫面為車頭方向行車紀錄器(下稱A畫面│││)。│├───────┼──────────────────┤│109年4月25日│A畫面顯示裝置本行車紀錄器的大貨車(││18時46分22秒│下稱甲車)行經前方有一交通號誌為綠燈│││的交岔路口。│├───────┼──────────────────┤│109年4月25日│甲車行經前揭紅綠燈,至交岔路口處欲左││18時46分25秒至│轉駛向交岔路口處之左側道路。待其行至││同日18時46分30│交岔路口中間,車道微向左偏時,有先放││秒│慢速度,惟並未停等於中間處,復又加速│││向畫面左側之道路行駛。│├───────┼──────────────────┤│109年4月25日│甲車轉向左側道路行駛之時,其擋風玻璃││18時46分31秒│即畫面之右側可以看到似僅有一車頭燈之│││車輛亦快速靠近甲車之右側車側。│├───────┼──────────────────┤│109年4月25日│甲車似遭撞擊以致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畫││18時46分33秒│面晃動。│├───────┼──────────────────┤│109年4月25日│自A畫面觀之,甲車緊急煞停,畫面右側││18時46分35秒│並有煙霧飄過之狀。│└───────┴──────────────────┘附件二:被告行車紀錄器右方影像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AV4_184607_184939_T8C0_184607影片長度:3分32秒┌───────┬──────────────────┐│時間│勘驗結果│├───────┼──────────────────┤│109年4月25日│影片開始││18時46分07秒││││畫面為裝置本行車紀錄器的大貨車(下稱│││甲車)右側車側方向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畫面)。│├───────┼──────────────────┤│109年4月25日│甲車行經一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向交岔路││18時46分26秒至│口處之左側道路(A畫面係車輛向畫面左││同日18時46分31│下角處轉彎)。待其行至交岔路口中間時││秒│,有先放慢速度,惟並未停等於中間處,│││復又加速向畫面左下角處行駛。│├───────┼──────────────────┤│109年4月25日│A畫面之右側,有一重型機車(下稱乙車││18時46分32秒至│)快速向甲車之右側車側疾駛而來並直接││同日18時46分35│撞上甲車之右側車側,其後,人車迅速彈││秒│開。其上之騎士以頭朝上、大字型之姿勢│││直接摔落地面,乙車則傾倒於騎士之右側│││並微微冒煙。│├───────┼──────────────────┤│109年4月25日│乙車之騎士於倒地後,翹起來之手腳以緩││18時46分38秒至│慢的速度慢慢垂落地面。其後,甲車副駕││同日18時46分49│駛座之司機則自甲車車尾連忙趕來照看乙││秒│車騎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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