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戴紅新 被告 張玉玖 (即 周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張寶珍 (即周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 珍(即周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城 (即周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其餘第二、三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9元, 爰依 判決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擔比例│(新臺幣)│├──┼──────────┼─────┼─────────┤│1│戴紅新│34%│12,155元│├──┼──────────┼─────┼─────────┤│2│張玉玖、張寶珍、張雪│66%(連帶│23,594元│││珍、張右城│負擔)││├──┴──────────┴─────┴─────────┤│說明:││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繳35,749元,應由兩造按判決所示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34%;被告負擔66%,爰計算如上(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其餘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當事人預納完畢,即不在本裁定││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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