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107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108年4月1日│編號1至2前定│臺灣新竹地方檢││││月,如易科│凌晨0時41分許│法院108年度││應執行刑為有期│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1時58分許、│原易字第3號││徒刑1年4月│字第2161號││││臺幣1千元│6時5分許、107│判決│││││││折算1日(│年11月23日、10││││││││5次)│7年12月7日│││││├─┼──────┼─────┼───────┼──────┼───────┤├───────┤│2│加重竊盜未遂│有期徒刑3│107年1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108年4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罪│月,如易科││法院108年度│││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原易字第3號│││字第2161號││││臺幣1千元││判決│││││││折算1日││││││├─┼──────┼─────┼───────┼──────┼───────┼───────┼───────┤│3│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107年11月17日│本院108年度│108年9月9日│編號3至4前定│臺灣苗栗地方檢││││月││原易字第24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察署108年度執││││││判決││徒刑9月│字第3494號│├─┼──────┼─────┼───────┼──────┼───────┤├───────┤│4│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107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108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月││原易字第24號│││察署108年度執││││││判決│││字第3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