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 王泳涵 、 王文仁 告訴被告王羿富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嫌,而據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泳涵、王文仁已各於109年3月5日、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53、5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