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國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國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國賢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曾勗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尾處,致車內之曾勗倫受到上開追撞之衝擊,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頸椎痛之傷害。胡國賢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勗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曾勗倫於警詢〈即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於己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勗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1月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門診記錄單、放射診斷科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3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5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並進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諭知: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兼衡被告以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無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所列條件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5、26、3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