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第5列關於「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前揭處所上路,先前往新竹市○○路工作處所後,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
(二)證據名稱關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仁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陳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於翌(29)日中午12時許,復在上開地點飲用啤酒後,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其女友 蔡雅蘋 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找蔡雅蘋商談債務問題。其間因細故與蔡雅蘋及蔡雅蘋之母 鍾美珠 發生拉扯,致蔡雅蘋及鍾美珠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蔡雅蘋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發現陳立仁散發酒氣,且有駕車之事實,經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陳立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立仁在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到了女友蔡雅蘋住處後,從蔡雅蘋的冰箱拿威士忌到客廳喝了2小杯,之後酒就放在客廳的桌上,伊上樓找蔡雅蘋云云。而證人蔡雅蘋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的冰箱裡有威士忌,伊做完筆錄回家才發現酒瓶放在客廳桌上,旁邊有杯子,杯子有裝過酒的痕跡云云。證人蔡雅蘋所證情節雖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惟查,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該次警詢筆錄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製作,如被告係駕車前往證人蔡雅蘋住處後,始飲用威士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因何在警詢中並未提出,反在警方詢問:「這邊還要再問說,你於蔡雅蘋這邊還有再喝酒嗎?有嗎?」,被告回稱:「沒有。」,警方再次詢問:「你駕駛自小客車到蔡雅蘋住所,到警方到現場這段期間,你有沒有再飲用酒類?」,被告再次表示:「沒有。」,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蔡雅蘋在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到伊住處時,混身酒氣,眼神渙散,自被告下車後到爭吵結束過程中,被告沒有喝酒等語;證人鍾美珠在警詢時證稱:被告來的時候就有酒味,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等語。據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蔡雅蘋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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