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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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懷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74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懷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懷璿(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2年8月29日,並應向被害人 盧素昭 (下稱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支付方式詳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受刑人應依據判決按月支付賠償被害人,惟受刑人僅履行支付4期合計14萬元,至今未按時屢行,尚欠被害人18萬5000元,顯見受刑人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2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判決附表二所示(即首期7萬元於108年5月31日當庭一次給付,次期3萬元於10
8年6月25日前一次給付,第3期至第12期應給付之款項自
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各給付
2萬元,第13期於109年5月16日前一次給付2萬5000元),前揭判決業於108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惟受刑人僅給付首期7萬元、次期3萬元、第3至4期金額
各2萬元後,自108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履行,業據被害人具狀陳述明確,經查:
1.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電話詢問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稱:有繼續給付賠償金額,因為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找到了,這個月月初有跟被害人聯絡,有繼續給付後面幾期費用等語。經本院於同日電話詢問被害人,其表示:受刑人之前一直聯絡不到人,後來好像因為法院有通知他可能會撤銷緩刑,他才陸續給付10、11月的賠償金額,但12月份的只給付1萬8000元,還有2000元說要25號才能給我,之前9月的也還沒給付,說要拖到明年6、7月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2.本院於109年1月8日再次電話詢問受刑人還款情形,受刑人又稱:目前做作業員,每月薪水只有約2萬元,除了每期需繳付給被害人賠償費用外,已經沒辦法再多還,有跟被害人說9月份這筆之後6月份再還,7月份願意再多給2萬元表示誠意,但被害人不願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提供歷次匯款予被害人之收據(本院卷第21至27頁),從受刑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觀之,受刑人確實尚未給付被害人108年9月16日前應給付之款項2萬元,108年10月份、11月份雖陸續依判決內容給付,然108年12月份之款項卻拖延至25日始給付完畢,又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同年月13日詢問被害人給付情形,其表示:去年9月、今年2月的還沒給,3月有給4000元,總共還欠10萬初的錢,我覺得被告沒有還錢的誠意,一直拖,因為法院有告知他可能被撤銷緩刑,才陸續給付12月、1月的錢,後來又不接電話、手機關機找不到人,這種人應該要讓他去關,好好反省,如果他不去關,在外面也是會騙其他人,他現在就是想拖過5月,很可惡,我打電話他也不接,不想再給他機會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受刑人前已有違約之情形,經本院督促始償還部分,而已給予受刑人清償之機會,卻仍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縱受刑人因一時經濟窘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惟受刑人卻令被害人無法與其聯絡上,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
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無故拖延,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