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聲請人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32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美安美台公司係擔任商品兜售一職,然因經濟不景氣加上自己業務能力不足,一年下來累積僅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若法院執行後,只剩6千多元,難以維持生活必要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對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經查,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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