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間走在人行道時不慎掉入溝中,而右腳骨折,為讓自己身心不難受而施用毒品,雖知犯法,但未危害他人及社會,請求給予重生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3月16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徒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本件
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

更多裁判書